(一)噪音管制法係就具持續性或易測量之噪音,且限於噪音管制區或特定對象所產生之聲音,予以規制管理之專法
噪音管制法係針對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予以規制並得處以罰鍰之專法。惟應注意的是,本法所稱噪音,非謂引人不悅之所有聲音,而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言,亦即,並非受害人主觀主張之一切無法忍受聲音,皆屬之(本法第3條),且聲音以製造具持續性或易測量者,方為適用本法之噪音(本法第6條)。不僅如此,關於噪音管制係由地方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噪音管制區,進行禁止噪音行為、噪音音量及測定標準等層面之管理。另外,亦就航空器、機動車輛、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或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進行規制。
因此,居家環境所遭受之噪音污染源,若符合上述噪音管制法規範之對象,例如:「於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外,燃放爆竹」、「工廠(場)、營業場所或營建工程等發出之聲音」等情形,即可適用本法。反之,則不適用本法。
(二)製造不定時又短暫且不易量測之噪音,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一定罰鍰
居家環境的噪音污染,除上述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行為外,例如:狗吠、唱歌聲、洗衣機運作聲響或地板敲打等不定時又短暫之生活聲音,可說是最常見的居家噪音情形。惟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有關「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之規定,該等受害人主張之噪音,並無法適用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就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即明定,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基此,就居家環境中所產生不定時又短暫,且不易量測之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聲音,儘管並非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不適用該法,但受害人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保障其自身權益。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居家噪音污染源規範事項納為住戶規約條款,並據此達到防止或排除噪音目的
除上述二種權益保障途徑外,若居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亦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達到防止或排除居家環境噪音污染之目的。亦即,該條例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本條例第3條),而規約規定事項乃住戶應遵守之事項(本條例第6條)。故可將住戶間關於避免居家環境噪音之產生所應遵之事項,納入住戶規約條款中。
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規約中有關噪音管制事項者,可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其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