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基法每七天休息一天的例假日規定意涵
主管機關對於勞基法第36條的解釋有以下兩個見解:
1.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經勞動部於105年6月29日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號令廢止)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工作之勞工,雇主應考量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2.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
(1)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2)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12日:
a.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b.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c.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3)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
比較前後兩號解釋,內政部的解釋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比較有利,如從週期的算法,從寬認定則兩者似無嚴重牴觸。但無論如何,第36條條文在修正前不適用於變形工時。
(二)變形工時在一例一休的修法中擴大適用
變形工時在一例一休的修法夾帶而擴大適用,使勞工例假日的週期性算法,從可以連續工作12日變動到連續工作24日屬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例假日的規定。造成實質重大影響,其根源在於對每七天休息一天的變動與勞動部對週期解釋的放寬,主管機關勞動部從而在媒體中放話,是修法造成的勞基法漏洞。唯今之計,如何彌補這樣的結果?從內政部前函釋可知,基於照顧勞工安全衛生,連續工作12天已經屬於血汗工作,按照現行主管機關對第36條的函釋,已經放寬3種情形間隔可以使勞工連續工作12天,目前的第36條第2項規定對於勞工的身心健康將產生鉅大影響,故建議修改勞基法第36條將第2項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