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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有關土地徵收規定」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4月 更新日期:106年4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張裕榮 編號:R00169

本次爭議重點有:一、依大眾捷運法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變更原徵收目的之使用?二、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得否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以下分別簡析之:

(一)「依大眾捷運法徵收之捷運用地,不得變更原徵收目的之使用」:

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則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前者係以「作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為前提,始得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後者則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公益目的。從以上條文共同觀察,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該土地若為興建捷運系統以外之目的,則非第6條所稱徵收。另「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與徵收,屬第7條規定。

(二)「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不得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

承上,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析言之,毗鄰地區土地應優先考慮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且應「優惠」協議價購,最後,若協議不成主管機關尚得依法報請徵收。

(三)大法官解釋對前揭爭議問題之看法:

前揭爭議問題,大法官分別在釋字743號與732號分別做出解釋表示。前者,大法官認為「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後者,大法官認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

五、 結論

大眾捷運法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聯合開發之目的,則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故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主管機關因交通事業所必須,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故其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至於若為政府公部門開發或徵收後因計畫變更之後續處理,都涉及法律形成自由。另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與徵收,猶應調和公益與私益,例如協議價購制度如何設計,以不違反比例原則,避免構成對人民財產之實質侵害,則有待主管機關本於兩號解釋之意旨精心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