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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日立法例研析我國環評制度中相關主管機關職責功能及審查結論之性質問題 撰成日期:106年5月 更新日期:106年5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0185

(一)我國環評制度由開發單位主導,環評法主管機關負責審查與認可;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完成環評審查或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1.環評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是環保署、地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時則是依開發行為之不同,分別向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環評法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評法針對一定開發行為,例如: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開發、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等10類特定開發行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開發行為,其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皆應實施環評,違反環評程序相關規定者,得科以刑事處罰或裁處行政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即應檢具相關環評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關提出。

2.開發單位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並提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其轉送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或認可;審查或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許可

開發行為之環評基本程序,係透過兩階段環評--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製作--開發單位應依法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說明書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上述環評說明書或評估書,皆係由開發單位作成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審查或認可。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3.環評審查結論性質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係屬行政處分,可為行政爭訟標的

司法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前段規定,認定環評審查結論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其性質屬行政處分之一種,進而可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二)美國環評制度係由行政機關主導,環保機關則對行政機關進行環評審查,並由行政機關作成最後決策

1.環評之負責機關由行政機關主導,而非環保機關;環保機關僅負責審查行政機關環評

美國於1969年環保運動高漲之際,制定「國家環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NEPA),透過環境影響說明書(environmental assessment,EA )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EIS )之程序,以實現促使相關機關能於決策中將環境因素納入其最終考量之重要立法目的。

作為環評之負責機關係指各該聯邦機關,而非環保署(EPA)。行政機關先判斷開發行為是否屬於環評除外類別(categorical exclusion),如是,則無須製作EA;如非,則應須製作EA,且接下來必須釐清該行為有無顯著性環境影響。若有,則進入下一階段製作EIS。關於EPA審查其他機關環評之制度,是透過 EPA內設之聯邦行動機關(Office of Federal Activities,OFA),負責對其他聯邦機關之EIS環評進行審查。亦即,EPA於此係將全國計劃管理者之責任授權給OFA。此外,EPA並授權給10個EPA區域主管機關審查區域性之特定行為。

2.環保機關扮演提供環境保護專業諮詢意見之協同機關功能

當然,EPA在NEPA之執行程序不只限於審查其他聯邦機關所製作之EIS,於此之前,EPA即得積極介入相關程序,如範疇界定程序(scoping),或主動要求主導機關或應主導機關之要求,擔任協同機關(Cooperating Agency)。此外,在其他法律,如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CAA)第309條亦有規定在其他機關所主導之環評程序中,EPA所應負之職權與義務。

3.環評審查結論係整個開發行為決策之一環,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訴訟

無論是EA或EIS都是行政機關決策制定程序中之一環,並非最後處分,美國最高法院更明確指出NEPA僅是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訴訟。

(三)日本環評制度由業者主導,配合各階段程序中都道府縣知事、民眾、環境大臣等意見參與方式,最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策是否認可開發

1.環保機關於環評過程中係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開發行為所涉之環保專業意見

日本於1997年制定「環境影響評價法」,將對象事業分為「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前者為絕對應實施環評之對象事業、後者為應實施篩選之對象事業,其規模大致為第一類事業之75%。開發業者對於對象事業應先後作成「環境影響評估方法書」、「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準備書」分送都道府縣知事、市町村長及各界等提供意見修正後,再作成「環境影響評估書」送交具有事業許、認可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大臣,使其得從環境保護之觀點進行審查。環境大臣於必要時得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述有關環境保護之意見,對於審查結果,業者應依意見內容加以檢討修正,評估書內容確定後,送交都道府縣知事及市町村長,並公告。

2.環評審查結論不具否決權效果,而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橫斷條款綜合考量後予以開發行為許可准否

不過,環評審查結論並無我國制度一般具有否決權之效果,而是透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事業之許、認可審查,併同審查該開發事業是否已適當考量環境保護,將環境保護審查義務一般化(或稱為「橫斷條款」)。簡言之,環評制度主要由業者主導,再配合各階段程序中各主體之參與方式(都道府縣知事、民眾、環境大臣),最後於許認可階段,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審查該開發事業許認可過程—促使環評審查結論反映於許認可中—間接確保環評實效性。所以,整個程序基本上為單一程序,並且由開發事業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控管,環境大臣則立於環境專業於環評程序中表示意見,最終開發許可准否,則交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環境、經濟、社會等各面向作為准否依據。

3.審查結論僅為機關內部程序,無法單獨提起訴訟

是以,在此制度下環評審查結論僅為機關內部程序,無法單獨對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訴訟。

(四)結論

我國環評制度就環評兩階段審查程序而言,可說相近於美國體例。但就環保主管機關在整個環評審查程序擔任權責機關所扮演之功能,卻與美國或日本環評制度,具有相當大的差異。簡言之,我國環評制度主要由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環保主管機關來主導,再配合二階段環評、雙主管機關(環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程序設計。環評審查部分,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准否,具有決定性直接影響。相對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轉送說明書至主管機關審查,或於收受評估書初稿進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後,轉送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至於,環評審查結論之性質,在司法實務上,我國亦與美國或日本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