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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宣稱詞句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5月 更新日期:106年5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0199

(一)現行規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違反第六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產品之標示以讓使用者了解產品為目的,而非廣告及宣傳的作用,故應以用途為主。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之詞句,除不得作為產品之標示外,亦不得作為化粧品品名。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

(二)研析意見

化粧品係施於人體外部,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不具有醫療效能。然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廠商往往宣稱其效能。例如「隔離空氣污染或PM2.5」、「降低孕期不適」、「防止蚊蟲叮咬」等。為規範化粧品標示及廣告內容,歷年來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公告,不厭其煩地臚列出「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行政院衛生署於2009年1月22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305527號令訂定發布《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2013年3月26日復以署授食字第1021600202號令修正發布《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最近一次的修正為2016年9月6日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歷年除增加例示內容外,名稱亦有修正。化粧品標示或廣告內容違反者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處罰。

關於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2017年1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文已指出,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值得注意的是,黃昭元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提到:「系爭規定(條例第24條第2項)本身並沒有明文規定任何足供行政機關據以執行的明確許可基準。……主管機關發布『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之命令,作為實務上審查化粧品廣告的許可基準。……如要再探究其合憲性,問題應該不是不夠明確,而是太繁瑣及過於僵化。」

經查《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公告所示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行政指導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但該例示係主管機關判斷基準,涉及處罰鍰與否,實質上具有法律效力,卻無法源依據,似不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建議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偽、誇大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再者,現行《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正面表列與負面表列併呈之方式,相當獨特,建議僅須負面表列,以免有限制言論自由之虞。

此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關於化粧品廣告,有不得猥褻、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原則,反觀第6條關於包裝刊載之「用途」宣稱詞句,並無進一步規範。《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第1點:「產品之標示以讓使用者了解產品為目的,而非廣告及宣傳的作用,故應以用途為主。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之詞句,除不得作為產品之標示外,亦不得作為化粧品品名。」類此原則似宜明定於條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