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其第2款規定係毒駕之基本行政罰規定。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為檢測是否毒駕之程序規範。但前題皆須「肇事」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毒品等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對於無肇事之毒駕縱橫道路,將形成漏網黑數,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亟須解決。
實務執行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為第一線偵查人員處理施用毒品駕車的指導原則,該作業規定於偵查實務上,對於臨檢發現有施用毒品駕車行為,但無發生交通事故,或未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即使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仍然不認定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方文宗,毒駕判斷與法律適用,藥物濫用防治, 頁 87,第 1 卷第3 期,2016年12月)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其第3款規定並無如第2款酒駕有具體明確之數據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而在酒駕之刑事處罰,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酒駕標準亦有明文規範,故毒駕在執行認定上難謂為明確,且存在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因果關係判斷爭議問題,如此,在遏阻毒駕對交通安全的危害政策考量上,宜重新著力於研究上開法令之周妥性,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
(二)論者認為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參考德國立法,但僅參考抽象危險犯部分立法,未將具體危險犯納入立法,以致實務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罪未有統一見解,適用該處罰規定產生諸多爭議,仍須調整,才能達成防制毒駕的目的,其說明為:「德國將不能安全駕駛罪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該國刑法第316條『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物品,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開車上路者,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為抽象危險犯規定,即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普通規定;刑法第315條c第一項『使用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物品,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開車上路,引發他人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為具體危險犯規定,即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特別規定。」故建議增訂是否可以考慮仿照德國增訂具體危險犯條文較為適當。(方文宗,同前引文,頁92)因為只要施用毒品或酒類等相當物品,造成交通事故,應屬具體危險犯,在刑度加重上亦較合理正當。
(三)綜上,由於毒駕認定標準在行政或刑事等處罰上未臻具體明確,實務上在檢警執行取締偵查,以及法院適用法律審判,形成諸多爭議,茲從實務執行面及制度面提出以下解決建議:1.執行面:論者有謂研發快速毒品檢測儀器(方文宗,同前引文,頁96),可資贊同,蓋第一線交通警察取締酒駕,使用酒測器當採證工具,可以有效取證來嚇阻違規酒駕者繼續在道路上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反而對毒駕之處理則無如酒駕規定之及時成效,乃在於缺乏毒測器之採證利器,故亟待研發快速毒品檢測儀器。2.法規制度面:行政罰方面,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等之認定,宜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具體明確之指引規範,讓執法者取締時,能有所遵循。在刑法修正方面,可參考德國酒駕及毒駕之立法例,考量將抽象及具體危險犯予以全面納入,或可解決酒醉駕車及施用毒品是否達到一定劑量及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爭議, (方文宗,同前引文,頁92)以期行政之取締裁罰與司法偵審等處罰,在法律適用上能避免扞格,將有利於達成遏阻毒駕危害交通之規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