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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法規時可否特定失效日期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7月 更新日期:106年7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0232

(一) 查考試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函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至本院,並同時送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廢止案,擬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施行時,一併廢止該兩法律。惟該草案第92條規定,除部分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種新法另定施行日期之情形,舊法如於新法公布時即行廢止,將產生同一事件之新舊法規不能銜接問題。換言之,舊法如能特定其失效日期,即特定於新法生效時失效,較能解決此種新舊法規銜接問題。

(二) 惟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法規廢止程序廢止之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簡言之,目前法規廢止之失效日期,僅能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而不能特定法規之失效日期。蓋目前法規之廢止程序,並無如同法規生效程序,如本法第14條規定,可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設計。

(三) 查本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已以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基於同一理由,關於法規之廢止,亦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俾同一事件廢止舊法規而另頒新法規時,得以互為銜接。」惟其未考慮另頒新法規且特定其施行日期者,其新舊法規銜接問題,似存有立法漏洞,有待填補。

(四) 綜上所述,為解決同一事件廢止舊法規而另頒新法規,但新法規另訂施行日期時之新舊法規銜接問題,爰建議參照本法第14條及第23條但書體例,增設本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特定失效日期,或以命令特定失效日期,自該特定日起失效;並於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