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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外籍移工遭性侵害之司法陪同服務 撰成日期:106年7月 更新日期:106年7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楊錦青 編號:R00241

(一) 在女性權益日漸伸張下,我國有關性侵害防治及家庭暴力防治議題不僅於90年代陸續獲得重視,也順利取得法源基礎乃至立法成功,如1997年1月22日公布施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998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1999年6月全面實行民事保護令制度及2005年2月公布施行「性騷擾防治法」,前述三法亦即所謂之「防暴三法」。

(二) 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例,為加強關於被害人之「保護扶助」方面,該法建置包括保護扶助、緊急安置、醫療服務、心理輔導、法律扶助、陪同服務及各項經費補助等服務。其中,基於「陪同服務」具有協助穩定被害人情緒及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之功能,於1997年公布之第 13 條則規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後,再為加強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障,更肯定陪同服務的重要性,證諸現行第1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1項)。……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3項)。」亦即不僅維持原有社工人員之陪同,更增列其他專業人員之陪同(如醫師、心理師及輔導人員等)。

(三) 性侵害案件由於涉及隱私,其偵辦、審判有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特色,國內諸多實證研究證明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陳述時語言表達的關鍵性及「陪同服務」之重要性︰

1.社工員專業角色的弱勢︰社工未陪同出庭容易引發被害人驚慌失措;但社工員專業角色的弱勢,亦可能無法發揮減述流程負責人的角色,或導致無法與被害人建立起信任關係。

2.被害人經歷司法的求助經驗︰出現無法向檢察官和法官說出內心的實話、律師在司法上給予很多協助及證人的態度因承受壓力而有所轉變;因此,研究建議司法體系應多給被害人說話的機會,讓被害人減除內心的害怕以利瞭解案情的真相。

3.女性被害人向警察求助經驗︰女性被害人覺得難以啟口述說案情,因此建議筆錄最好由女警來擔任,並認為警察在做筆錄時應具有高度敏感度和問話技巧。

4.應建立層級化保障被害人之人證調查程序,訂定各種特殊程序之適用要件︰鑑於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被害人當證人時,有其特別保護之必要性,也應強化被害人證言之證明力。

(四)近年來受全球化及國內勞動力缺乏影響,我國國際藍領移工人數逐年增加,其中更以東南亞地區者居多。統計顯示,產業及社福外籍勞工人數截至2017年6月底止,已經高達653,804人。關於國際移工之權益,則有聯合國1948年提出之「世界人權宣言」強調無論是否具有某國國籍,舉凡在該國生活與工作的人都應享有最基本的人權保障,此外,1990 年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更指出應將國際移工視為有家庭的人,除了禁止所有剝削行為、提供保障措施之外,亦須將其家庭成員的權益納入考量。

(五)性侵害案件由於事後採集物證等的不易,因此在審判時,往往可能僅以被害人的供述為主要,甚至是唯一證據。而我國司法實務上常要求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或簡言之,性侵害案件必須先依賴被害人的指述或對被害人實施相關的心理創傷鑑定,其中非常倚重被害人口語上的陳述。然而,相較於本國籍被害人,外籍移工更會擔心影響工作而不敢勇於指控,更會因為語言的隔閡及缺乏可信任者的陪同而顯得手足無措或不知如何陳述,甚或傳譯者詞不達意或不夠精準等,甚至終致影響審判等。

(六)綜上,現行外籍移工於性侵案件中常因缺乏可信任者的陪同,導致變成所謂無法為自己陳述的「失語的性侵被害人」,為落實我國防暴三法的精神及國際公約的規定,建議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宜增訂乙項,要求必要時,司法系統得請相關的非營利組織團體(國內目前已有諸多專事協助外籍移工生活適應的非營利組織團體)及有精通被害人母語的通譯陪同及翻譯,以協助解決被害移工上述困境;至於司法通譯人才的培植及人才庫的建立亦有待加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