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98年4月20日工商時報批露,TMC預計本(4)月底向行政院國發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申請300億元之投資,在未特別立法情況下,針對特定產業鉅額投資,其投資是否適法,謹述如下: 非關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不符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國發基金不應投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第1項規定:「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其資金不足者。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依該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規定,基金用途為: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事項之支出;償付國際開發協會貸款本金及手續費;購買公債及債券;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受益憑證,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5%;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相關支出等。因此,其基金用途僅限於投資或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等。惟投資TMC,旨在由政府創業而成立一家擁有核心技術的新DRAM公司,對於DRAM產業之整併並未觸及,非關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不符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即便投資,其規模遠超過該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基金淨值5%之規定。 其他廠商或其他產業恐將援例申請投資:再且,同樣是DRAM廠商,無論南亞科技、華亞科技、茂德科技、力晶集團、華邦電子等,亦可以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為名,援例向行政院國發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申請投資。其他重要之面板產業甚或傳統產業,若亦援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申請投資,勢必使國發基金疲於奔命。因此,此例一開,形同政府直接介入特定產業,除缺乏公平性亦違反產業政策之中立性,更有掏空國發基金之虞。 產業升級條例僅租稅減免列有落日條款,將使國發基金缺乏退場機制:行政院開發基金原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84條規定於62年度由國庫撥款213.31億元設置,嗣因該條例於79年度實施屆滿,乃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規定存續,藉由投資及融資運作方式,達成促進產業升級及改善產業結構之目標。按產業升級條例之實施期限原為87年6月30日止,經修正延至88年12月31日止,當日修法時復修正第2章(租稅減免)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因此,除租稅減免列有落日條款外,已無實施期限,似已扭曲產業升級條例原始之立法精神,亦使國發基金缺乏退場機制,不若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1條:「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8條第1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恐變相形成一龐大之控股公司。且本案將形成新的國營事業,將與現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四、國發基金投資TMC是否適法
日期:98年4月
報告名稱:DRAM產業再造方案及政府投資TMC應編列預算送本院審議之研析報告
目錄大綱:四、國發基金投資TMC是否適法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2009-04-01
2009-04-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