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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M產業再造方案及政府投資TMC應編列預算送本院審議之研析報告

五、政府如執意投資TMC,其預算應送立法院審議 日期:98年4月 報告名稱:DRAM產業再造方案及政府投資TMC應編列預算送本院審議之研析報告 目錄大綱:五、政府如執意投資TMC,其預算應送立法院審議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TMC第1階段已選定合作對象,第2階段預計本(4)月底向行政院國發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遞件,申請300億元之投資。事關政府預算編列之合法性與鉅額投資之合理性,本案如由國發基金投資TMC,資金來源來自全民資產,基於下列理由,本投資案應送立法院審議,經由國會審查公開向社會大眾釋疑: 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顯見立法院有審議行政院所提各項重要政策之權。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第2項:「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15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按DRAM產業影響國家經濟發展至鉅,DRAM產業存亡亦為國家面臨之經濟危機,本為國家所遇重要事項,行政院所提DRAM再造方案與TMC之設置,更為國家施政方針與重要政策,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依法向本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TMC之創業預算應送本院審議:表面上政府投入TMC資金未超過50%,並非國營事業,惟政府投資之外,復指派CEO人選,參據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準此, TMC實質上將是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預算法規定,應編列創業預算送本院審議。 國發基金若投資TMC則應重編預算,不宜以補辦預算方式,事後再送本院審議:國發基金98年度共計編列投資預算105億元,擬參與投資電子資訊、光電通訊、生物科技、數位內容、文化創意、傳統產業、創業投資事業及其他促進產業升級相關事業。果若由國發基金投資TMC,其金額龐鉅,已非上揭預算所能涵蓋,應重編98年度預算送本院審議。另依據預算法第88條規定:「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25條至第27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3億元以上,其他基金1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且本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所做通案決議第6項:「自94年度起,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有依預算法第88條規定補辦預算者,應比照第二預備金之審議程序,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列表彙總送請立法院審議,以便併入當年度決算。」是以國發基金投資TMC,即便符合補辦預算條件亦須送本院審議。尤有甚者,本案僅針對特定產業投資,且投資TMC金額高達300億元,應透過立法程序後再依法編列預算,如以補辦預算方式事後送本院審議,等同以既成事實先斬後奏,顯不合體制。 發基金資金來源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撥款: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1第2項規定:「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是以,該基金之法定基金來源僅有兩項:國庫撥款及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之撥入。查該基金自民國62年國庫撥款213.31億元起,歷經多年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之撥入,截至97年底止,累計基金淨值約2千億餘元,大部分即是開發基金依上揭規定累計可動用之資金。目前該基金投資與融資總數亦接近2千億元,賸餘可用資金有限,在該基金並無舉債之法律依據下,如欲增加基金規模,須循上揭程序編列預算由國庫撥款。 若缺乏監督,恐重蹈當年投資華揚史威靈公司覆轍:TMC並未有效整合DRAM廠商,未來恐無法控制產能,生產過剩及削價競爭之戲碼將一再上演,結果將是虧損累累。2008年全球DRAM供過於求,爾必達及美光公司年度虧損均達新台幣700億元以上;德國奇夢達因虧損嚴重已向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我國全體DRAM產業營業虧損亦高達1,171.9億元,均是借鏡。TMC即便能籌得1,000億資金,若再度發生全球DRAM供過於求(目前全球產能遠高於市場需求,故供過於求仍然存在),股本將受侵蝕,一旦虧損持續擴大,政府應否停損 在未事先編列預算及缺乏監督下,難保該基金當年投資華揚史威靈公司、月眉國際開發公司、太景生物科技公司、聯亞生技開發公司等發生鉅額虧損,清算或淘空資產之情事重演。 依公司法新規定,紓困方案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者,應向立法院報告:依98年1月21日公布生效之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10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TMC日後將接受現有DRAM廠商作價認股,以取得產能分配,茂德等面臨破產危機之廠商將有新生機會,無異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宜比照上揭規定向本院報告。且針對政府振興經濟推動多項產業紓困措施,包括運用政府預算、動用郵政儲金或銀行資金數千億元,惟行政院迄未訂定政府紓困標準,亦無政策目標與風險評估,立法院更無所悉,已失國會職能。政府對各產業之紓困措施有無整體評估與規劃,是否獨厚特定產業,國會基於監督職權,民進黨已提案成立「政府協助產業經營措施監督委員會」,以監督政府紓困措施,行政院各項紓困措施應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交付該委員會先行審議並提出建議。案經本院98年1月12日第7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共同負責召集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