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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儘速召開會議修改電子手環之三個月評估期之規定 刊載者:盧秀燕委員 刊載日期:2007/05/24

【立法委員盧秀燕國會研究室96年 5月24日新聞稿】

立法委員盧秀燕指出;首先,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三項規定,觀護人對於受保護管束的加害者,若有在夜間進行犯罪行為的習性,或者有足夠的事實證明加害者有再犯的嫌疑,那麼觀護人須報告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相關事實,一旦取得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的許可,即可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加害者之相關行為。

第二,對於評估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的行為意圖,在《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中,明確指出觀護人經由綜合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依據這些資料再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取得許可。

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第拾條明定,觀護人應該於約談或訪視受保護管束人二次之後的三個月內擬定分類分級處遇措施,這個措施包括了個案問題類型分析及輔導計畫。

然而,立委盧秀燕認為從現實狀況考量,三個月的評估期對有再犯企圖的性侵害假釋犯形同是法律空窗期,從假釋到三個月評估期滿,對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全來說有相當大的考驗,而且觀護人對在評估期的假釋犯能否節制本身行為無法提供相對證明。因此盧秀燕強烈呼籲,法務部應儘速召開相關會議以研討修改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