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預算決議之性質與分類
依憲法第58條第2項、第63條及第70條等規定,行政院有向本院提出預算案之義務,本院在不得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復依預算法所定「第二章預算之籌劃及擬編」、「第三章預算之審議」及「第四章預算之執行」等,可知預算之編製權、執行權屬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則有預算審議權,此乃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合先敘明。
以我國現行預算審議之運作實務觀察,本院常就預算案之科目及金額作刪減、凍結,或就其他有關業務推動等作成各項決議,依其程序、內容及效力之不同可歸納如下:
一、就預算科目及金額作成決議,並經三讀程序及總統公布
本院就歲入及歲出之科目與金額作成決議,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由於係法定預算之一部分,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對行政機關應有法拘束力。如110年度本院審議中央政總預算案審議總結果作成通案決議17項:「通案決議:(一)110年度總預算案針對各機關所屬通案刪減用途別項目決議如下:1.減列大陸地區旅費40%。2.減列國外旅費及出國教育訓練費(不含現行法律明文規定支出)5%…。」
二、就預算科目及金額附加條件或期限之決議,並經三讀程序及總統公布
依預算法第52條規定,對法定預算之動支附加條件或期限,原則上係指本院審議預算時,針對特定預算科目及金額附加條件或期限之決議事項。例如:「某計畫經費,於發生嚴重疫情時始得動支」,因其在效力上與預算審議息息相關,在性質上又與法定預算不可分割,且與法定預算同時完成審議程序,本於國會在國家財政統治過程扮演之重要地位,學者多肯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三、非屬預算法所稱條件與期限之決議,惟經三讀程序及總統公布
非屬附加條件或期限但與預算相關之決議,因其不在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學者將其評價為法定外決議,例如要求行政院動支某項計畫經費後應向立法院報告其執行情形等。又由於其性質與預算審議權相容,故可承認其法拘束力,至於其他有關業務推動但未與預算相關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惟決議一旦通過,即構成政治上之壓力,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亦即行政機關若未遵照辦理,政治上恐面臨國會責難之風險。
四、審議預算要求行政機關參照法令辦理之附帶決議
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預算之決議與附帶決議,除名稱有所不同外,在作成程序、內容及存在形式亦有所不同,且附帶決議通常會明示其為附帶決議。如本院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帶決議:「壹、審查總報告所列附帶決議…第1組附帶決議甲、內政部主管(一)營建署及所屬1.營建署應評估桃園、台北縣中和及其他縣市設置都會公園之可行性,並向立法院內政及民族、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提出報告。…」復以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 為例:「伍、審查總結果第七點所示:『審查總報告所列暨院會所收附帶決議均交本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