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有預算審議之權。本院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而法定預算之執行,均屬行政部門之職責。
一、學者對本院預算決議之看法
有關本院依預算法第52條所作之決議,其表現是否以「條件」或「期限」為限,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謹彙整學者意見如下:
(一)黃昭元認為直接針對預算科目與金額本身所為之決議為主決議。至於針對預算科目與金額所設定之相關條件或期限,不可以單獨存在並生效,離開預算科目與金額所作之決議則為附帶決議。
(二)蔡茂寅認為主決議應限於與預算不可分割之條件與期限,除此之外之附款固所不許,以主決議規定通常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亦因涉及到預算決議形式之濫用而不直接承認其許容性。
(三)羅傳賢認為所謂通案決議或主決議之法律性質,應是預算案主要決議(金額刪減或照列)之附款,即附條件或期限之附款決議,此附款決議應附著於預算案中,其內容並應與預算決議之目的有一定合理之關聯性,不能單獨存在,如單獨存在則變成僅屬建議性質之附帶決議。
(四)許劍英認為附帶決議作成其本質既非嚴謹,當然不宜賦予法之效力,而解釋乃屬國會監督之作用,應屬比較可行。
(五)黃俊杰認為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可稱為「附附款之附帶決議」,第2項規定則尚有包含「純粹之附帶決議」類型之可能,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預算執行不致違背議決之本意,係國會對行政事務參與權之一種展現,論者認為此種作為係反證出國會欠缺控制預算執行之有效手段。
經梳理上述學者之看法,由於學者意見未定於一,茲再就憲法解釋論及預算法解釋論兩個層次與正反議論整理如下:
(一)法拘束力肯定說:認為立法者在制定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時,並無伴隨法定預算所作成決議之類型僅限於「條件」或「期限」之意思,且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國會既有刪減預算之權力,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宜認為凡為立法院預算審議權間有正當合理關連之決議,不論其表現為「條件」、「期限」,抑或其他法律行為附款種類,對於行政機關均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二)法拘束力否定說: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法定預算附加之決議僅能以「條件」或「期限」之形式呈現,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復為避免擴張解釋有侵害行政機關預算執行權之虞,對於上開決議能否表現為「條件」或「期限」以外其他法律行為附款之型態,宜採否定說。
二、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及評釋
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認為,本院之決議縱使經過法定程序,若逾憲法所賦予本院之權限則僅屬建議性質。準此,本院對預算所為之任何決議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始有法定效力,從而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包含:
(一)正當連結
決議必須與預算間具有「正當連結」,亦即決議應附著於法定預算中,不得單獨存在。脫離預算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不具有法定效力。例如本院110年度決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一):「減列大陸地區旅費40%」,係針對行政院所編各機關大陸地區旅費所作通案刪減,與法定預算間具有「正當連結」,故具有法定效力。惟合法性之外是否具有合理性,則屬預算審議品質之問題,可受公評,惟不影響法定效力。
又如上述通案決議(十五):「依據文化基本法第26 條,文化部於108年11月發布施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範機關採購文化藝術作品、藝文創作展演與研究、出版或相關藝文服務等,應優先適用上開辦法。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請各單位包含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所屬行政法人及財團法人進行藝文採購時,應以與創作者共有共享著作財產權為原則,且不應再強制要求創作者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此外,應針對第一線採購人員進行文化藝術採購作業訓練及觀念宣導,以保障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該項決議與法定預算間並無連結,屬建議性質,由各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二)依法定程序作成
本院之決議需經院會三讀通過,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並經總統依法公布,完成法定程序始具效力。如委員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或注意事項等,未經本院院會通過,並無法定效力;又縱使經院會通過,惟未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則未完成法定程序。
(三)符合法律或法令規定
本院決議內容非法律所不許者,亦即未違反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如預算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明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已將附加之條件與期限之內容限制於法律所允許之範內;同條第2項規定,則參照法令辦理,亦已將附帶決議之內容限制於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