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之方式
我國促參法採明文列舉配合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於該法第8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包括BOT等7種,詳如表2-2-1。
表2-2-1 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之方式彙總表
名稱
參與方式
說明
案例
BOT(Build-Operate-Transfer)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104年度將興建修正為新建。
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
BTO(Build-Transfer-Operate)
無償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桃園北區水資源回收中心再生水興建、移轉、營運(BTO)案
有償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彰化農場委託經營台北縣淡水鎮望高樓段762、763及758號等土地BTO(無償)案
ROT(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
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104年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8日工程技字第09600076530號函,本款之「擴建、整建」係屬建築法第9條之「增建、改建及修建」,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國際航廈管制區內設置綜合免稅商店民間參與經營管理招商計畫。
OT(Operate-
Transfer)
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
BOO(Build-Own-Operate)
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104年度將原條文「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3人營運。」進行修正,並於107年度將配合國家政策修正為配合政府政策。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暨營運日月潭至九族文化村纜車系統。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資料來源:財政部提供,本中心整理。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之流程
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途徑於促參法第4章申請及審核中有相關規範,包括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及由政府規劃後公告徵求民間參與2種,辦理流程則依不同途徑各有所異,詳如圖2-2-1及圖2-2-2。
圖2-2-1 民間自提之促參案件簡要辦理流程
資料來源: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https://ppp.mof.gov.tw/WWW/about3.aspx
圖2-2-2 政府規劃之促參案件簡要辦理流程
資料來源: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https://ppp.mof.gov.tw/WWW/about3.aspx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之監督管理
茲因促參案件推動之最終目的係公共建設得以如期興建完成並符合品質要求及營運能順利運作,爰投資案之監督管理甚為重要,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相關監督及管理機制亦於促參法設有專章予以規範,詳如表2-2-2:
表2-2-2 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之監督及管理相關規定
項目
規範內容
法規條號
減價優惠之限制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促參法第 50條
興建、營運權利不得轉讓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促參法第 51條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營運資產、設備之轉讓
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正常運作,並符合相關規定,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促參法第 51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64條
營運績效評定
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有完整營運年度起每年度至少辦理1次營運績效評定;非重大公共建設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則自行約定。
促參法第 51條之1、促參法施行細則第65條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契約營運期滿之優先定約
1.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其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
2.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促參法第 51條之1
民間機構興建或經營不善之處理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相關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促參法第52條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強制接管營運機制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促參法第53條
依前條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
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移轉、歸還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促參法第54條
現存所有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
•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79條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資產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一定期限與資產總檢查之檢查機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擔應於投資契約明定。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80條
資料來源:本中心整理自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