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馮委員定國,針對政府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公立醫療院所、學校政府之聘用人員,經年累月為
國家及全體國民服勤務,國家應有義務保障其退休
後之生活,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從而上開聘用人
員取得實任資格者,其於約聘期間所投入之勞力或
所承擔之勤務,並未與實任公務員有所不同,卻於
計算年資時強調其差異,限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
不得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致其受有不利之對待
,洵難認為公平合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按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
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
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憲法第五條
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
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六條,亦
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
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平等原則之重視。
二、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縱因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而互有不同,惟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員退休法制之
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
並以酬謝其長期之辛勞,從而凡依法令與國家間發
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
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即
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
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三、又公務員既有支領退休金之權利,則退休年資之計
算即攸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權益,自為上揭憲法意
旨所保障。政府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醫療院
所、學校政府之聘用人員取得實任資格者,其於約
聘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依法為國家服勤務等特
質,與嗣後實任公務員尚無差別,是以兩者間依法
所應享有服務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因有異。況且退休
年資計算著重公務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至其
所服勤務性質是否相同並非所問,故法律或相關機
關限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不得與實任公務員之年
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除嚴重侵害上開人員之權
益外,尚與平等原則相牴觸。
四、若因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而有限制公務員退休年資
計算之必要,亦不應以此否定上開人員所應享有之
權益,矧現今公務員退休法制已改採共同提撥制,
由政府與公務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支付退休
給與,以便同時於法定範圍內運用資本生息,有關
機關如妥為規劃,將聘用人員納入制度考量,對國
家財政之影響當可減少。綜上,聘用人員取得實任
資格者,其於約聘期間所投入之勞力或所承擔之勤
務,並未與實任公務員有所不同,卻於計算年資時
強調其差異,限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不得併計於
公務員退休年資,致其受有不利之對待,究難認為
公平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