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馮定國書面質詢 日期 95.06.08
案由:本院馮委員定國,鑑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四條之ㄧ施行後,老年農民仍因其債權人行使抵
銷權而不能享有福利津貼,致其晚年生活失所憑藉
而影響其生活之安定,顯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未符,且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應制定保護農
民之法律之規定有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於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正式接受農民申請以來,
頗獲肯定。發放迄今已有十一年,本條例雖歷經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三次修正,惟農民迭有陳情
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
欠之債務。揆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
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
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
或擔保。」均採取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
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第五屆立法
院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增訂本條例第四條之
一條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
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二、又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所謂「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之權利」與「福利津貼」意義有無不同?其禁
止讓與扣押等效力何時發生或終止?就法理觀
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即老年農民之
福利津貼,二者並無不同。我國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關於權利確定後不得剝奪之概念,理論上只有
在權利確定後方有可能成為讓與等之標的,亦僅
止在條件成就並提出發放申請之時,方有可能成
為標的,此即申請人之際遇。然上開款項於進入
老年農民之帳戶後,因其性質上已非福利津貼或
福利津貼請求權,而為其一般財產,致令人民及
執法機關無從援用,而使老年農民因其債權人行
使抵銷權而不能享有福利津貼,致其晚年生活失
所憑藉而影響其生活之安定者,顯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之意旨未符,且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
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之規定有違,自應注意前
述疏漏而加以彌補,以符憲法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