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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權 刊載者:馮定國委員 刊載日期:2006/06/08

立法委員馮定國書面質詢 日期 95.06.08

案由:本院馮委員定國,鑑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四條之ㄧ施行後,老年農民仍因其債權人行使抵

銷權而不能享有福利津貼,致其晚年生活失所憑藉

而影響其生活之安定,顯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未符,且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應制定保護農

民之法律之規定有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於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正式接受農民申請以來,

頗獲肯定。發放迄今已有十一年,本條例雖歷經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三次修正,惟農民迭有陳情

部分農會將農民於該會存款帳戶中之每月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逕予扣繳,以抵銷農民於農會所積

欠之債務。揆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

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軍人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

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

或擔保。」均採取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所保

障。基此,為確保老年農民之權利,第五屆立法

院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增訂本條例第四條之

一條文,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

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二、又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所謂「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之權利」與「福利津貼」意義有無不同?其禁

止讓與扣押等效力何時發生或終止?就法理觀

之,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即老年農民之

福利津貼,二者並無不同。我國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關於權利確定後不得剝奪之概念,理論上只有

在權利確定後方有可能成為讓與等之標的,亦僅

止在條件成就並提出發放申請之時,方有可能成

為標的,此即申請人之際遇。然上開款項於進入

老年農民之帳戶後,因其性質上已非福利津貼或

福利津貼請求權,而為其一般財產,致令人民及

執法機關無從援用,而使老年農民因其債權人行

使抵銷權而不能享有福利津貼,致其晚年生活失

所憑藉而影響其生活之安定者,顯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之意旨未符,且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

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之規定有違,自應注意前

述疏漏而加以彌補,以符憲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