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馮定國書面質詢 日期 95.05.11
案由:本院馮委員定國,鑒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更正登記」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
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
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
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
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
則有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
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
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
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
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
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
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
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
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
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
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
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
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
權。
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
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
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及第二六
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
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
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
「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
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前項登記
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
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
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
登記」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
經上級機關之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
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
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
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
有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八號解
釋,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即本(95)年6月3日起失其效力。
三、詎內政部為迴避原以行政規則規定之事項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竟遽為擬具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
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嗣縱於本(95)年3月
29日經行政院第298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函請立
法院審議,亦難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符,畢竟此
項齟齬之解決,依上說明,自應由內政部自行配
合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殊無藉用修改母法以為補
救之餘地,為此爰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