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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條文 刊載者:馮定國委員 刊載日期:2006/05/11

立法委員馮定國書面質詢 日期 95.05.11

案由:本院馮委員定國,鑒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更正登記」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

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

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

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

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

則有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

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

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

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

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

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

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

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

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

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

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

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

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

權。

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

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

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及第二六

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

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

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

「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

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前項登記

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

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

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

登記」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

經上級機關之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

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

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

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

有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八號解

釋,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即本(95)年6月3日起失其效力。

三、詎內政部為迴避原以行政規則規定之事項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竟遽為擬具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

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嗣縱於本(95)年3月

29日經行政院第298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函請立

法院審議,亦難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符,畢竟此

項齟齬之解決,依上說明,自應由內政部自行配

合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殊無藉用修改母法以為補

救之餘地,為此爰向行政院提出質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