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特別調查委員會條例』覆議案質詢 刊載者:湯金全委員 刊載日期:2004/09/15

請問院長,三一九槍擊案總統遭到槍擊,這麼嚴重的

情況,總統為何不藉機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

規定發佈緊急命令,採取緊急措施,凍結選舉,並立即將

可能的嫌犯或者可能有殺人動機的政治對手(例如當時的

另一組候選人連戰及宋楚瑜)逮捕,並且馬上處以極刑,

展現總統破案的決心,以昭公信?反正等到十日以後,立

法院就算不追認,緊急命令失效了,可能的兇手及政治對

手也都被處決了,案子也解決了,就不用今天還來成立這

個真相調查委員會了。

因為我們都很清楚,如果總統濫用他的緊急命令權,這對

於憲法及憲法所要保障的基本人權都將是無比的傷害,也

將成為破憲獨裁的歷史罪人,因此,不論大家對於國親的

不認輸、欠缺民主素養及風度、上街頭暴力抗爭有多不

滿,也不允許採用一個違憲、濫權、擴權的方法來解決問

題、爭議或追求真相,而必須依照憲法的基本架構及精

神,尋求解決的方法。

美國的開國元勳也是美國的憲法之父,詹姆士?麥迪遜

(James Madison)曾說:『……讓一切權力聚集在一個

人、少數人、或很多人手裡,不論是藉由世襲、自行委派

或是選舉所造成的,其結果都必然是暴虐政治……』,總

統一個人可能會濫權,國會很多人也可能濫權,甚至司

法,幾個法官也可能會濫權,不管是哪一種權力濫權,都

將導致極權暴虐統治的危險,因此,權力分立原則是現代

憲法所必備的基本原則,權力不能集中在一起,也不允許

其中任何一個權力過於強大,導致他可以操控、決定其他

權力的行使,形成權力的失衡。沒有權力分立的憲法,是

不能稱為憲法的,破壞權力分立的行為,也絕對是嚴重違

憲的行為。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特別調查委員會條例』,身為一個

法律人,對於這樣一個明顯違憲、甚至侵害人權的法律被

強行通過,我感到非常痛心,更痛心的是,還有一些學法

律的人跳出來贊成這樣的法律,最常聽到他們贊成的理由

就是,美國的獨立檢察官制度以及美國也曾經為了調查甘

乃迪總統暗殺事件,而成立一個特別的調查委員會,簡稱

華倫委員會,既然美國不違憲,台灣也就不違憲,真的是

這樣嗎?先不論那個已經因為濫權而被廢除的獨立檢察官

制度,我們來看看所謂的華倫委員會的部分,請問院長,

華倫委員會跟國親版本的真相調查委員會有什麼不一樣?

在這裡我要先說明的是,華倫委員會與台灣的真調會,不

論在『權力來源』、『組成方式』、『調查權的範圍及限

制』以及『調查結果的效力』上完全不同,以下我們逐一

來討論:

首先,美國與我國的憲法架構是不同的,美國憲法將國家

權力分由行政、立法、司法三個部門來行使,其中,國會

本身就擁有調查權,而我國的憲法則是五權分立,多出了

監察及考試兩權,我們的立法院(也就是國會)並沒有像

美國國會一樣的調查權,而是由監察院來行使這個調查

權,這在大法官釋字三二五號解釋裡闡述的非常清楚,大

法官說:『……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立法院僅擁有文件調閱權,但並無調查權。

而美國華倫委員會的成立是來自於兩個部門的授權,一個

是詹森總統以第一一一三0號行政命令任命當時的聯邦最

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華倫擔任委員會主席,成立一個由總統

所選任的七人委員會,本於總統的行政權力,授予這個委

員會檢閱調查暗殺事件相關事證的權力,隨後則由第八十

八屆的參眾兩院以第一三七號共同決議,本於國會本身固

有的調查權,授權華倫委員會傳訊證人、取得證據的權

力,換言之,美國的華倫委員會是行政權跟立法權各自本

於自己固有的權力授權而成立,沒有哪個部門是超越自己

的權限去授權的。反觀我們的真調會,立法院本身已經沒

有調查權了,卻能授權給這個真調會強大的調查權,請問

院長,你能夠幫別人決定要不要結婚嗎?你可以自己決定

將監察委員的調查權轉移給其他機關嗎?如果行政院不

行,為何立法院可以?難道立法院比行政院及監察院都還

要大嗎?否則怎麼可以幫他們決定調查權要給誰行使呢?

很清楚的,從授權的基礎來看,華倫委員會獲得總統及國

會的授權,並且在他們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授予委員會相關

的調查權力,但是我們的真調會,卻是一個沒有調查權的

立法院,幫行政權及監察權授予權力給真調會,如果我們

的憲法容許這種情況的話,那明天總統應該也可以用命令

來代替立法院行使預算審查權了,把立法院的預算審查權

移交給一個獨立的預算小組,那六千一百億的軍購預算就

不用擔心被立法院杯葛了,不知道這樣講,各位強行通過

真調會條例的同仁同不同意啊?如果這樣還不違憲,那其

實也沒什麼行為算是違憲了,事實上,憲法已經明白規定

的權限劃分,是不能由法律來變更的,只能由憲法自己來

規定或變更,這是憲法保留事項,如果我們容許行政權、

立法權、司法權、監察權可以自己來決定憲法上的權限要

如何分配、如何變更,那憲法本身已經被破壞了。

其次,從組成的人員來看,請問院長知道華倫委員會七人

成員的背景嗎?

除了首席大法官華倫(Earl Warren)以外,剩下六個人也

都是法律專業人員,其中,民主黨參議員羅素(Richard

B.Russel)擔任過檢察官、共和黨參議員庫柏(John

Sherman Cooper)曾經是聯邦巡迴法院的法官,眾議院的

兩位眾議員也都具有法律背景,剩下的兩位前政府官員杜

樂斯(Allen W. Dulles)中央情報局前局長及麥考利

(John J. McCloy)也都具有律師身份,七人全部都是法

律專業人員。另外從政黨角度來看,四位國會議員中共和

黨及民主黨各佔兩人,兩位前政府官員也是分別在民主黨

及共和黨執政下任職的官員,換言之,就政黨考量而言,

是完全平衡的,反觀我們的真調會,國親推薦的委員佔了

十七名委員中的九位,恰恰好過半,可以主導及決議所謂

的真相事實,如果真如部分國親人士所稱的,真調會的成

立是參考華倫委員會,那為何不學像一點?華倫委員會有

國會議員參與其中,我們的真調會還規定立法委員不能參

與,但是這樣就比較有公信力嗎?有沒有公信力,重點還

是在於組成的方式公不公正,真的要公正就應該學華倫委

員會組成的方式啊,讓藍綠兩邊完全平衡,那才公正嘛,

硬是要規定讓國親推薦的代表過半,可以看出國親陣營對

於真相的心虛,卻完全看不到有模仿華倫委員會公正的地

方,只能說這個真調會是連宋選舉翻盤委員會,跟華倫委

員會這種所謂公正的獨立委員會一點兒都扯不上關係。

再者,來比較兩者的調查權限,華倫委員會獲得行政跟立

法部門的授權,他的調查權力主要有二,就是調查相關事

證及傳訊證人的權力,一旦證人不願意出席作證的時候,

華倫委員會還是要向管轄法院聲請令狀,由法院強制相關

證人出席作證,如果,證人依然不願意作證,才以藐視法

庭罪來處罰,基本上,華倫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仍然受到相

關法令的限制,但是回頭看看我們的真調會,不但擁有跟

檢察官一樣的偵查權限,甚至還凌駕在檢察官之上,可以

指揮檢調辦案,還可以行使檢察官偵查時的各種強制處分

權,在行使調查權的時候還居然不受任何法律規定的拘束

(請參照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兩相對照之

下,可以看到,我們這個沒有調查權的立法院授權成立的

真調會,調查權力居然遠遠超過獲得行政權跟擁有調查權

的國會授權的華倫委員會,這種授權方式,大概是中外絕

無僅有的,濫權的程度可見一斑。

最後來看看,兩者調查結果的效力,華倫委員會雖然獲得

行政部門及國會的授權,但是他們的調查結果也僅是向總

統及國會報告,並且作為檢察官及法院審判的參考而已,

反觀我們的真調會調查結果,除了作為起訴的依據以外,

如果將來法院判決所採認的事實與真調會的所決議的事實

不同時,將可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參照真調會條例第十

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換言之,連法院的確定終局判決都

可以推翻,一個依照國會政黨勢力比例所組成的委員會,

用投票決議出來的結果,居然比法院依照嚴謹的證據調查

程序、正當法律程序所認定的事實更有效力,那以後立法

院多數決通過的決議也可以用來推翻法院裁判了,那法院

裁判的權威性何在?判決確定的事情,可以用投票表決來

變更,那司法的功能就蕩然無存了,這顯然是尊重司法獨

立及權威性的美國所不可能發生的事情,那些主張真調會

是模仿華倫委員會的人,應該出來說明一下為何差別這麼

大。

以上,就是美國的華倫委員會與我國真調會的一些根本上

的差異,不論從憲政體制、權力來源、組成方式、調查權

限、調查結果的效力來看,兩者都截然不同,要說我國的

真調會是模仿華倫委員會而成立的人,如果不是因為誤解

了華倫委員會的功能,大概就是自欺欺人吧,我擔任過法

官、檢察官及律師,作為一個法律人,基於對法律良知及

憲法原則的忠誠,我在這裡還是要沈重的呼籲,漠視憲法

的基本精神,是民主的危機,憲法權力分立、人權保障的

精神是現代憲政主義的基本原則,不論是中華民國憲法、

美國憲法都是一樣的,中華民國憲法的名稱或許可以改,

但是,這些基本的憲法精神卻是恆久不變的,而對於憲法

精神的堅持,才是政治人物最大的良知,希望各位同仁能

以行動堅持維護憲法的精神,而不是只會口頭維護中華民

國憲法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