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內政部要求監察院以「政治獻金法」處理施明德發起百元倒扁活動,以及警政署欲以「任何型式」拒馬對付和平靜坐之群眾,我們有以下幾點駁斥:
一、民主要進步,人民要自由
憲法第十四條之集會自由,與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溝通、著作、出版自由均為「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釋字445號解釋)。依此精神。人民以承諾金表達意見,自應為憲法保障之自由範疇,為我國民主之基本人權。
二、民主要進步,權力要制衡
我國憲法之五權分立、或國外的三權分立,都是藉權力的分治與制衡,避免人民權益受損之設計。
如今行政權下,原應受監察權制衡的內政部卻意圖指揮監察院,完全違背憲法原則。
且內政部蓄意忽視政治獻金法第二條(附件) 之定義,意圖擴大解釋,壓制人民憲法賦予之權力,更不可原諒。
三、民主要進步,行政要中立。
行政權應該謹守本分保持中立非為一黨一人服務,不得以敵我對抗之心態,面對人民集會。日前採購的拒馬,與過去集會遊行時的作為,都有違民主、自由、法制國之期待。
我們重申:世界上民主國家對內部集會遊行不會用「阻卻違法」或「戰爭、反恐」時使用的拒馬,而是使用木製或鐵製之「路障」,以及人牆、馬隊驅散;即使發生衝突亦不會以利刃相向,連烏克蘭之橘色革命亦不例外。(見附圖)
援此,高思博與雷倩委員主張:
1. 立刻推動修法將集會遊行由「事前許可」,改為「事前報備」制。目前已提出共計十四條之修法案,正積極連署中。
2. 未來集會遊行時,呼籲警方除新型利刃式拒馬不應使用外,更應全面以「路障」取代拒馬,以「群眾管制」(crowd control)代替敵我對抗。
附件:
政治獻金法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
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