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10月,台東專校邱姓女學生在校慶活動中靜坐,抗議學校漠視她所申訴的性騷擾和校園霸凌事件,卻遭到校方、警消人員及衛生所護士強制架離送醫。從當天影帶中,完全看不出邱生有任何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且之前也無精神疾病之病史,但卻遭到校方以邱生有精神疾病之虞通知警消到場處理,邱生遂在警消人員及衛生所護士強制下,火速被架離並送至台東榮民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當天台東榮民醫院醫師,即認定邱生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自傷」、「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的必要,雖邱生努力爭取自身權益,但因已先被台東榮民醫院判定為「嚴重病人」,導致一切抗議均被視為「病癥」的表現,其後,該案雖因邱生及母親表明並無「自傷」、「傷人」之虞而拒絕接受住院治療,才送至衛生署審查會審查,但因衛生署審查會採書面審理,邱生遂在無法為自己辯護的情況下被衛生署審查會判定應強制住院51天。邱女從一開始為表達對學校的不滿而靜坐抗議,最後不僅落得「嚴重病人」的標籤,更被剝奪人身自由51天,過程中一切為自己自辯的聲音完全不被聽見,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的認定流程,完全無法達到程序正義的保障,也違反憲法及兩公約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從校慶活動錄影顯示,邱女在表演活動開始後,獨自靜坐在舞台階梯上,校方人員阻止無效後,以校方說法稱邱女「要跳樓」而通報警消;活動一結束,警察、消防人員及公衛護士一擁而上,將她直接送進台東榮民醫院精神科病房,該院醫師立即開出嚴重病人的診斷書,依據校方說法稱邱生「要跳樓」,而認定邱生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並根據《精神衛生法》第41、42條將她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
11月11日邱女被警消送進醫院,3天後,她的家人才因為新聞報導,知道自己的女兒被強制送進醫院。邱媽媽於11月14日向院方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女兒「不需要住院」,但邱女仍被醫院強制住院。從11月15日至12月28日的51天住院期間,邱女被強制接受不需要的醫療,若是她提起要請律師,就會受到更加嚴厲的監控,院方也不曾提供或轉介相關的法律扶助資訊。
說明:
《精神衛生法》中強制住院流程的漏洞及執行上的缺失,讓邱女從此烙上「嚴重病人」的印記。當她出院後,還必須受到衛生主管機關的監控,衛生所定時前往她家追蹤訪視。由於這樣的病歷資料,在現行法令規範下,許多教育、就業及公務人員招募、任用考試,邱女都會因為「精神疾病」的病史,被剝奪就學、就業的機會。邱女出院之後,立即就面對台東專校以她沒來考期末考為由,將她退學!
仔細檢視從校方通報、警消送醫到強制住院的過程,我們發現原來《精神衛生法》的漏洞、實務上的操作是如此草率,要限制人身自由竟是如此容易,一旦只要情緒起伏較大,不願與他人妥協,即有可能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通知警消而被送入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一旦被專科醫生判定為「嚴重病人」,不管當事人再如何提出質疑,亦難得到救濟,面立即面臨長達2個月的強制住院。
相關法規問題:
〈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皆已經立法院制定之〈兩公約施行法〉而內國法化,成為我國正式的法律;在〈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即指出:「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我們必須仔細檢視的是,《精神衛生法》第41、42條以提供醫療的方式,強制剝奪個人的人身自由,這必須有極大的公共利益、極嚴格的門檻,才可這樣作。當法律賦予醫師莫大的專業權威時,若當事人不服,醫師必須向衛生署審查會申請許可,但實務上審查委員僅依有限的書面資料進行審查。根據衛生署統計,2008年以來,審查會每年通過的案件比例高達9成以上,以2011年1至6月統計,650件提報案件中有625件通過。即使法律賦與病人最後的一道救濟管道-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但根據司法院統計,2008年到2011年法院准予停止強制住院僅有4件,而駁回停止強制住院就有77件。事實上,一旦被「關」進精神病房,對外的聯絡都被斷絕,當事人如何向法院聲請?救濟管道根本只是空談。
相關實務問題:
當尊重專業,變成專業的恣意,成為限制人民發聲的打手,這樣的惡法不該繼續放任。台東專校的案例,突顯出每個環節專業的恣意:
一、學校:不實通報邱生「要跳樓」有自傷之虞。二、醫院:本案專科醫師之診斷似有非依臨床所見,而是片面聽取校方陳述,作為病症及事證之虞。且僅一位專科醫師就能輕易決定是否為嚴重病人,經同間醫院的二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就能強制住院,但同間醫院醫師,很難做出不同診斷,影響病人權益。
三、衛生署:衛生署審查會只依書面審查做決定。
四、衛政單位:強制住院者沒有充足的資訊及管道,保障其法定權利。
我們的改革主張:
憲法第八條載明:「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當《精神衛生法》涉及剝奪人身自由,更應謹慎。邱女的問題絕非個案,在現行《精神衛生法》的規範下,任何人都可能因此法而被剝奪人身自由。我們認為:
一、教育單位應明文規定或建立《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通報系統發動程序,以防恣意。
二、警政單位行使《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護送就醫時,應從嚴認定「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要件,不得任意行使強制力。
三、儘速修訂《精神衛生法》相關條文,諸如:強制鑑定應明文規定由不同醫院之醫師予以診斷、衛生署審查會應予當事人現場陳述之機會、強化當事人於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時之救濟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