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NCC)在9月28日舉辦「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公聽會。針對「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我們建議的討論事項有二,首先是草案實質面的「規範體系」;其次是草案程序面的「制訂流程」。
一、規範體系
參酌草案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是為了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及效能競爭。就法論法,我們希望以此為評判標準,檢視草案的體系是否達成其規範目的。
許多學者專家已分享許多寶貴意見,如何就通訊傳播業者的行為,進行事前管制與事後管制;但我們認為討論管制的架構,可以再往前推進,從「結構管制」與「行為管制」作為切入重點。
先解釋何謂「結構管制」、「行為管制」。結構管制指的是,對電信產業的潛在進入者,依其類型核定其事業活動資格的程序,來設計產業組織結構的管制行為,例如事業的進入門檻、外資限制、所有權移轉管制等;行為管制指的是,企業依結構管制取得事業經營資格後,管制當局對其在市場上的策略活動所進行的行政干預,例如避免不公平競爭、資費管制、服務品質的確保等。
概要地觀察本草案,第二章「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業務之經營許可」共26條條文,進行上述的結構管制;第三章「通訊傳播市場之管理」共38條條文,進行上述的行為管制。簡單就條文數目相比較後觀察可知,結構管制在管制思維中仍佔有很大一塊比例。
這樣造成的問題,若單純從「量」的角度而言,事業體必須接受二重的管制方得營業,產業的層層限制對於既有業者或新進業者都是一項負擔;再進一步從「質」的角度而言,由於企業不願承受過重的負擔,因此減少加入競爭的可能性,一旦競爭機制無法從中發揮作用,整體產業既無法向上提升,也間接造成消費大眾的損害。
就好比草案中要求「頻道業應採特許制,同時承受結構管制及行為管制」,劉幼琍委員於NCC第193次委員會記錄所提不同意見書中,對上述管制措施便表示反對。但是,我們要澄清一點,我們並非針對頻道業是否應採特許制表示明確看法;而只是想藉此提出一個事例,說明也有NCC委員與我們有同樣的隱憂,「同時承受結構管制及行為管制」可能不是最好的方法。
所以我們的意見是,在類似的管制目的下,假如對一事業或業務進行結構管制或是行為管制,都能達到相同管制效果時,我們應該以行為管制為主,避免進行結構管制;假使是經過政策評估後,結構管制勢不能免的時候,也應該進行「低度」的結構管制為宜。如此一來,才能切合草案第一條揭諸的精神,達到通訊傳播的效能競爭,更因導入競爭而保障通訊傳播自由。
二、制訂流程
我們深知NCC於基本法的壓力之下,必須釋出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但倉促推出、未與學界、業界妥善溝通以致歧見頻頻,非常可惜,畢竟未來通訊傳播管理法規範所及並非只有監理機關,產業、消費者都置身其中深受影響。
所以我們的意見是,未來如有類似的重大法案須制訂或修正時,NCC應塊狀地適時釋出重大議題,即時供各界討論並給予回應,以謀求利益最大化。
楊芳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