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保障善良小店家與小攤商不列入電子發票溯源與所得利益追繳或沒入範圍內
立委管碧玲連續兩年推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將「危險犯」列入罰則,今天終於三讀通過。管碧玲指出消費者通常少量消費,根本無法直接證明不法食品或違法食品所造成的後果,有鑑於消費者處於如此弱勢的事實,她在去年即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除了「行為犯」、「結果犯」之外,增加「危險犯」的刑罰;今年修法時,她再度提出。她欣慰的表示,時隔一年,朝野協商確定了她的主張,將「危險犯」納入為重罰的對象,只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罰和「結果犯」ㄧ樣重。
另外此次修法中,為了協助主管機關稽查效能,將要求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管碧玲表示一般營業額小的小店家與小攤販根本不須開發票,如此規定,將造成所有從事食品販賣的小商家與小攤商全部要納入開電子發票的範圍內。因此在她的建議下,第二項增加「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如此第一線消費端的小店家小販小攤商就不包含在內。
而在此次增修的第49-2條中,將對違法廠商所得之財產或利益進行?入或追繳處分,管碧玲表示考量到食品業者之類別及規模差異甚大,若逕予追繳或沒入處分,對一般小店家、攤商衝擊太大,恐有失公平,因此在她的堅持下,對於追繳或沒入利益所得的廠商資格限定為只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才針對其所得之財產或利益進行沒入或追繳,因此此次修法將不會波及到善良小店家、小販、小攤商。
管碧玲指出目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至四十八條的罰則再重,其上限都無法超越比例原則的限制;法官如果要援引第四十九條重判,就被受限於結果犯的框架中,受害人必須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與「致人於死者」之因果關係,才能依法重判,但受害人要證明健康受到何等損害這件事,不啻於緣木求魚。
而為了在食管法中將「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的危險犯列入法條中,她早在2013年10月24日,就提出「危險犯」納入食安法管制的修法版本,隨後於10月27日對江宜樺、邱文達提出質詢,以美國三年前通過的「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為例,指出該法案授權政府官員只要「合理相信」食品成分不實或偽造,可採立即下架的強制處分,而無須待證明對人體有害。她認為新的食品安全法令典範已轉移,台灣應該加入對危險犯的處罰,當時她即不斷呼籲政府應加快腳步,否則黑心食品有利可圖就會源源不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