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淑英委員今日(11/15)中午參與司法委員會民法繼承編協商,與會委員有主席謝國樑委員、王幸男委員、郭林勇委員、楊芳婉委員、徐中雄委員及李復甸委員。針對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協商結果如下:
1. 第1148條有關繼承標的,將但書修改為「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對債務之連帶責任,新增第二項為「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第1154條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將第二項修改為「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4. 第1156條有關限定繼承方式之規定修改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
5. 第1163條有關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第四款修改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6. 第1174條拋棄繼承及方式之規定,將第二項修改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三項修改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7. 第1176條關於拋棄繼承之應繼份歸屬,將第七項修改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另外,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由於議事程序的問題,雖未能於本次一同協商,然在場委員亦討論出初步共識,將第八條之一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條文將由民進黨等黨團提案逕付二讀,將可望於本會期結束前獲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