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四) 中午黃淑英委員參與協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會中淑英委員發言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之權利必須保護,然法條全面溯及既往,對於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相當的危害,故淑英建議提出將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之時點修正為「知悉其為自己之利益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引入日本「認識遺產說」的概念,讓當事人得主張拋棄繼承之時間點得以延長,如此將可不必全面溯及既往,即可解決大部分的問題。
然在場多數委員仍認為對於現行已發生之案例無法保障,訂定溯及既往之條款仍有必要。最後協商結論如下,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至於上週本已協商完成之繼承編其他條文,由於委員仍有意見,預定於下週一11/26日再開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