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修正草案 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修正草案 本院劉委員建國、余委員政道等18人,有鑑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證人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僅準用第175條第2項第1至3款,並未準用同條項第4、5款,故證人若依證人通知書到場說明,並無法向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因司法警察機關並無權強制證人到場接受詢問,為提高證人依證人通知書到場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意願,並幫助司法警察人員儘快釐清案情,爰此,特擬具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第2項修正草案,增訂準用第17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