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劉建國、高志鵬、葉宜津、陳明文、蘇震清、余天、黃偉哲、陳瑩、邱議瑩等26人,有鑒於民國96年發生國小男老師性侵多名男童案,而該校校長不僅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通報義務、未於24小時之內向主管機關通報;更有甚者該校長竟涉及破壞現場、銷毀證據及隱匿案情,且事後避重就輕、只以性騷擾案件通報,置兒童之安全於不顧,然其事後竟仍能留任校長、迄今未受任何究責及處分。爰此,為淘汰顯不適任之教育人員以為事後之救濟,遂修改「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增修「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使「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通報義務或為不實通報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該條各款遭受傷害或不當對待之情形時,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若有教育人員因個人或他人之利益而違反通報義務、或為不實之通報者,該行為恐將使之成為傷害兒童及少年之共犯,其嚴重性不可謂不大。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實不宜容其續任教育人員;故增列第八條限制條款。
提案人:劉建國、高志鵬、葉宜津、陳明文、蘇震清、余天、黃偉哲、陳瑩、邱議瑩
連署人:管碧玲、賴坤成、李俊毅、郭榮宗、林淑芬、陳節如、薛凌、蔡同榮、簡肇棟、潘孟安、蔡煌郎、王幸男、黃淑英、涂醒哲、田秋堇、翁金珠、黃仁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