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江啟臣、孫大千、吳育仁、江惠貞、蔣乃辛等二十人鑑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均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及政策,並實施適當之社會保險制度,惟勞工保險條例欠缺對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有違憲法意旨;爰提案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勞工保險係立法者為完成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憲法委託所設立之勞工保護制度,與公教人員保險同為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給付之遲延可歸責於保險人者,應給付遲延利息,然相同之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中付之闕如,僅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對勞工權益保障有所不足,實有加以改進之必要。
二、進一步來說,勞工保險給付係屬於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疇,因勞工保險給付遲延而滋生之遲延利息為主要給付義務陷於給付遲延時所發生之附隨給付義務,應同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要求遲延繳交保險費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需負擔滯納金,但卻未要求遲延保險給付之保險人負擔遲延利息之責任,實有未公。
三、爰此,為達成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故提案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依本法支付之各項保險給付,經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具完整之相關書件資料申請後,保險人應自收件日起一個月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法定利息。」督促保險人儘速給付,以維護勞工生活安全。
提案人:江啟臣、孫大千、吳育仁、江惠貞、蔣乃辛
連署人:孔文吉、林鴻池、簡東明、蔡錦隆、羅明才、張嘉郡、
徐少萍、詹凱臣、盧嘉辰、邱文彥、陳學聖、陳鎮湘、
蔡正元、呂玉玲、黃昭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