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江啟臣、丁守中、蘇清泉等二十人鑑於持有既成道路之人民其財產權長期受到限制,在無法獲得政府有效之補償下,移轉所有權時尚須負擔贈與稅,實有未公,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包括: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項;同號解釋亦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目前未有徵收補償既成道路之法律,而各級政府之財源籌措亦不易,於此情形下,持有既成道路之人民其權利無疑長期受到限制,未能享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外,亦未能獲得來自政府之補償,實有欠公允。
二、復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然遺產及贈與稅法僅於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作為排除既成道路課與遺產稅之依據,但對於人民之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既成道路所有權之情形時,卻仍按價徵收贈與稅,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一致性原則。
三、爰此,增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八款,將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排除於贈與稅之課增範圍外。
提案人:江啟臣、丁守中、蘇清泉
連署人:廖正井、陳學聖、孔文吉、蔡正元、陳鎮湘、蔡錦隆、
江惠貞、徐耀昌、羅明才、詹凱臣、徐少萍、簡東明、
馬文君、呂學樟、吳育昇、鄭汝芬、鄭天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