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徐委員中雄,鑒於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人員與日俱增,確應儘速訂定「驗光師法」,建立驗光人員培訓及證照考試制度,以維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然而,本法修訂前,對於驗光費用之核定標準,尚無準則可供參考;且實施收費制度後,配鏡成本增加,勢必轉嫁於消費者,以及是否應有健保部分補助機制,皆應於本法通過前,先行全盤規劃,以免淪為半套法案,缺乏配套措施,反將立法美意大打折扣。另外,依目前各大專院校開設驗光專業科系,多定位為「視光系」,為免民眾混淆,並加強產學結合,建議將「驗光師法」更名為「視光師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近年來國人近視率逐年攀升,眼鏡業從事驗光配鏡人員亦大幅增加,但政府管理制度規範卻付之闕如。隨處可見眼鏡業員工,僅需經公司訓練或參加相關課程,即可在從事驗光工作。但驗光不僅涉及醫療行為,亦攸關民眾健康與視力保健,如放任未經專業教育養成人員執行驗光業務,恐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因此,本席認為,建立驗光師證照制度實有其必要。
二、然而,設立證照制度雖為美意,卻也勢必得額外收取驗光費用。以往民眾在一般眼鏡行配鏡,主要乃收取鏡片、鏡架費用,驗光多為服務性質。但依本法草案內容,驗光費用將授權各地方政府核定,卻無任何收費標準之參考準則,容易造成民眾疑慮;且若收取驗光費用,將轉嫁於消費者身上,縱然立法意旨乃本於「使用者付費」觀念,實際則造成民眾負擔,亦可能引發民眾反彈;再者,針對弱勢族群配鏡需求,是否予以納入社會福利或健保補助機制?皆是立法前,衛生署應該通盤考量,並提出完善配套措施或解決方案,以免造成民怨,致使證照制度推動受阻。
三、此外,驗光師一詞雖為民間對眼鏡業從事驗光行為之人員的統稱,但顧及國內設有驗光專業科系之大學院校,如中山醫學大學、中臺科技大學等,皆將該科系名稱訂為「視光系」。本法應審酌專業領域與科系名稱一致性,加強產、學結合,故本席建議將「從事驗光行為人員」統稱為「視光師」,本法則修正為「視光師法」,建請相關主管機關參酌。
四、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法有立法之必要,但就消費者負擔費用是否因此增加?各縣市政府訂定收費標準之準則為何?以及,如何保障弱勢族群消費權益?皆是需審慎考慮之爭議。本席要求,衛生署應針對上述問題,研擬解決之道,並於本法三讀通過前,提出專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