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助特定對象就業問題:
(1)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特定對象就業,推動就業融合計畫,依個案特性提供適切之就業服務,並適時運用相關就業促進工具,以協助渠等儘速就業。101年截至8月底止,計協助10萬7,035人次就業。
Q: 查,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職訓局訂定之「就業融合計畫」,提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長期失業者、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更生受保護人及弱勢婦女(家庭暴力及性侵被害人、二度就業婦女、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等)等就業弱勢者。
若按上述計劃適用對象,適用本計劃之總人數多少?上述10萬多人次,實際為多少人?如此計劃協助目標是否太少?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2)另針對身心障礙者,補助各地方政府設置職業重建個案服務窗口,提供身心障礙者一般性、支持性、庇護性之職業重建服務,並運用職務再設計或職業輔導評量工具,協助身心障礙者適性就業。
Q: 據統計,十五歲以上國民平均勞動參與率約為57%,身心障礙者的勞動參與率卻只約26%,兩者之間的差距高達31%,顯示身心障礙者的勞動參與率明顯較一般國民為低。
另根據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報告顯示,26%的身心障礙者表示工作上有困擾的情況。困擾的原因依序是工作無保障、上下班之交通、無專門技術等。依障別來看,慢性精神病患者對工作沒有保障的感受最深。而11%的身心障礙者表示在工作場所有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其中以調薪及工作配置的問題為最常碰見。
上述問題,由見職務再設計的重要性。請問目前職評師的專業訓練是否足夠?人數是否充足?職務再設計的成效如何?目前全國申請職務再設計的人數比例是多少?由誰提出申請?依現況來看,提出申請的雇主佔多少?身心障礙者佔多少?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另,本席最近亦接獲許多陳情案,表示許多來自公務體系的身障員工都無法參與自強活動,原因是該活動並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所設計。請將本問題一併納入職務再設計作通盤檢討。
2.家事勞工保障法之立法草案問題:
Q:本法如何保障外勞人權與勞動條件?雇主及受照顧者之權益如何把關?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3.資方缺工問題與勞方失業問題,兩者並存,如何解決?
Q:主計單位公布八月失業率達4.44%,創今年新高,但依據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媒合統計,4到6月廠商開出6萬多個職缺,媒合後缺工率仍高達8成,失業降不下來,傳產業卻常態性缺工,老闆和人事主管都叫苦?為什麼?怎麼辦?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4.鐘點外勞問題:
(1)以使用者的角度而言,其所需支付的鐘點費用多少?符合申請資格者有誰?使用者為何不去申請家庭看護工就好而要申請鐘點外勞?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2)再以提供外展服務之機構業者而言,政府應如何鼓勵更多機構業者投入?增進他們的誘因?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3)近來接獲許多中度或重度小兒麻痺者多次陳情,由於長期持雙枴杖、不當施力,造成雙臂二度傷殘,卻因為現行法令限制,無法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同樣受限的還有初期失智、輕度失能的長輩、下肢截肢、中風術後行動遲緩的民眾,儘管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卻因未達24小時失能且需人照料的程度,仍然不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的資格?這些人都符合鐘點外勞的申請資格嗎?請於一個月內回覆貴單位的看法。
5.本外勞基本工資脫勾問題:
以「本勞與外勞薪資掛勾」而言,勞委會主要係以「國際勞工公約」來強烈主張「本勞外勞之薪資不應脫鉤」。
首先,翻遍自1919年來所訂定的總共189號公約,沒有任何一號公約的任何一條一項提到台灣現行型態的「外勞」之「基本工資」問題。在1975年訂定的第143號公約:移民濫用限制及平等機會與待遇促進,其中第11條明文:「為了本公約本部分之目的,本項「移民勞工」意指遷居者或基於將被僱用或其他個人利益考慮而由一個國家遷移到另一國家,及包括任何正式被許可的移民勞工。本公約本部分不適用下列各類人員:一、邊境勞工。二、短期居留的藝術家及自由者。三、海員。四、參加專門訓練或教育的人員。五、在一個國家內的機構或事業的職員,在他們的僱主要求下,經許可臨時進入另一國家,在限定期限內,執行特殊職責或任務,並被要求在他完成任務後,即須離開此國家。」但經查證,本國「外勞」即屬於不適用的第五項。
的確,我們國家是沒有「移民政策」的國家,只有透過婚姻關係而來的「移民」,而我們平等對待與尊重外籍新娘和新郎的勞動政策,才是「國際勞工公約」裡關於「移民勞工」的權益保障,這些移民未來就是我們的同胞,並即將取得我國國籍,理當享有一般國民待遇,不應受到歧視。
但是「在限定期限內必須離開的契約外勞」並不適用本公約所提及之「移民勞工」。因此,勞委會以「國際勞工公約」作為反對「本勞外勞薪資脫鉤」之政策依據明顯缺乏說服力。
第二,再檢視本國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範。由於勞動基準法為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平衡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之約定,使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而設。然而,卻因勞委會將現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範圍,以行政命令擴及解釋至外國勞工,使得表面上保護本國勞工權益之立法宗旨,卻變相圖利外籍勞工,迫使台灣企業因外籍勞工薪資費用居高不下,不得不出走海外,謀取低工資之競爭優勢使得本國勞工未蒙其利,而先受產業空洞化之害。
最後撇開政策不談,由於外籍勞工的人力水平及語言文化原本就不能與本勞者相互比較,因此將其與本勞最低工資「掛勾」,實有失公允。
Q: 以上各項,請於一個月內,回應 貴單位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