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鑑於目前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而棄保潛逃,造成刑事判決無法執行之情形時有所聞,導致受重罪判決之人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伸張,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其主要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對於裁判確定後,裁判法院將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執行未有明確規範,及依第4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有罪確定後,未經羈押者,除有第76條第1款、第2款情形外,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先傳喚,傳喚不到始得拘提,如此執行方式易使受判決人於檢察官拘提前,趁機逃匿,故有必要修正刑事訴訟法執行編相關條文,以符實需。爰司法院會銜行政院擬具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69條修正草案。本報告經研析上開修正草案內容後,提出下列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本法案時之參考:
一、現行法有關裁判之執行時點,其原則與例外規定,易滋生混淆,應予釐清並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二、檢察官執行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之裁判,應限於係為確保執行裁判所必要之情形,且應注意死刑判決執行之特別規定。
三、對於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為保全刑罰執行所為之執行前處分,其實施程序應明確規範,以避免與現行同條所定規範,產生適用上之疑義。
四、明定對於檢察官限制出境或出海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
五、為確保刑罰執行之實現,宜併同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