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題目:罷工授權期及投票會員範圍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勞資爭議處理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
三、探討研析
(一)長榮空服員罷工事件凸顯法有不足
長榮航空空服員在今(108)年6月20日與長榮資方(以下簡稱長榮)協商破局後宣布罷工。罷工17天共造成長榮營收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30.2億元,股價下跌市值縮水35.3億元,取消681個航班造成超過27.8萬名旅客行程受影響 。同時,長榮也堅持向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簡稱桃空職工)提非法罷工之訴,並求償每天3,400萬元損失 。本次事件凸顯由職業工會發動罷工、罷工預告期、勞資爭議的政府角色等問題,勞動部長許銘春也認為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仍有不足之處,將啟動檢討作業 。
(二)法未定罷工有效期限易造成勞資關係不確定狀態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工會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後,即可發動罷工。而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均為具有調整、仲裁資格之勞方,因此,桃空職工在投票結束後取得合法罷工權,應無疑義。但由於現行罷工法規只規定取得罷工權的必要程序,卻未規定工會取得罷工權利後的有效期限,容易造成勞資關係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因此政府提出訂定罷工授權期的想法,要求工會須在拿到合法罷工權後的一定時間內執行罷工,逾期則失效。對此,勞動部表示將先以爭議度高、影響面大的航空運輸業為主要討論對象;若增訂罷工預告期或授權期,不排除僅對特定行業實施 。
(三)罷工授權期恐削弱罷工力道,工會表達反對
交通部認為,訂出罷工可能的時間點,同樣能達到勞方希望資方有損失的目的,又能兼顧旅客權益;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也提出訂定明確罷工期間等訴求 。但工會則認為,比起罷工預告期,授權期是更嚴重的政府介入,讓資方在預見的時間內,可透過各種手段延長戰線,反而剝奪罷工力道,若雙方期限內無法達成共識,勞方會承受更大的壓力 。學者也認為,政府不適合提出罷工發生的時點,有限縮勞工權利之疑慮;若由工會自主訂定,則因可能訂出寬廣區間,提示意義也不大 。
四、建議事項
(一)訂定罷工授權期涉及重要勞權限制,宜明訂入法
罷工權不論在國際公約或其他先進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制中,都是最首要應受到保障的爭議手段,罷工權為集體勞動權中至為核心的權利,因工會欠缺罷工權將無法對雇主有效的壓力 。罷工也可說是勞方爭議行為的重要實施方式,透過不提供勞務的抗爭提升勞動條件。因此,站在保護勞權的角度,除非有重大理由,否則不宜任意剝奪勞工的罷工權。
因此,在社會氛圍期待兼顧勞資與消費者權益的要求下,勞動部徵詢各界意見評估訂定罷工授權期之作法可提出討論以尋求最佳共識。惟無論是由工會取得罷工權的投票過程中,讓會員投票決定授權期,或是直接由法律規定時限,訂定罷工授權期均已涉及勞工重要罷工權利限制,未來如研議訂定罷工授權期,則建議將適用之對象及授權期間、程序、規範等均明確入法較為妥適。
(二)宜明定外部工會罷工投票之會員範圍
本次事件另一爭點,係桃空職工為跨企業之工會,故有外部工會主導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質疑。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規定,目前法律上對產職業工會與企業工會的罷工權均同等保障,並無跨企業工會組織上不能適用的問題,除非工會所提之爭議行為係以整個產、職業的勞動條件為協商對象,否則前條「全體過半數同意」中的「全體」,仍應以罷工範圍中的工會會員始擁有投票權,較無爭議。
以本事件而言,工會係以自設雙門檻的方式取得罷工權 ,亦即工會以自主決定的方式為之,惟為避免代表性不足的疑慮,建議對於外部工會罷工投票之會員範圍,可修法明定以罷工範圍中的工會會員始擁有投票權。
(三)為保障勞工權益,宜明確規範詳細程序
站在勞工立場,勞工決議採取罷工的爭議行為,其所負代價極高,不只犧牲薪水、體力、時間,還有被解雇、秋後算帳、法律求償等風險及壓力,而和前次華航機師罷工事件不同,本次長榮在協商過程中,常運用法律攻防作為其保障權益的方法。因此,勞工以合法程序展開爭議行為,攸關未來進入法律戰時訴訟之關鍵。
我國工會結構長期以職業工會 為主體,全國有75.1%的工會組織為職業工會 ,產業及企業工會組織率低於2成 ,加上多屬中小型企業型態,企業工會規模常由資方決定,所能展現的集體力量顯難與資方抗衡,且我國勞權發展尚屬脆弱階段,實不宜以過多程序手段加以限制。對於勞資爭議,仍以回歸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及穩定勞動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團體協約中協議,方為上策。
撰稿人:蔡琮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