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題目:違規併排停車及舉證相關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民眾被舉發違規併排停車,宣稱未離開駕駛座且引擎未熄火,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檢視證據,認為「併排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另裁決機關也指出無論駕駛人有無離開駕駛座或是否熄火,汽車只要併排臨時停車就可開罰;如果併排停車超過3分鐘,可依「併排停車」提高罰鍰至2400元 ,本文爰就違規併排停車及舉證相關問題探討之。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標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四、 建議事項
(一) 判別黃實線違規停車宜舉證停滯時間
按黃實線限制臨時停車3分鐘,但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之限制。從而,判別車輛留停於黃實線上,是否違規停車應以車輛停滯時間為據,至於駕駛人有無離開駕駛座或是否熄火,尚非判別臨時停車與違規停車依據,故現行對於黃實線上車輛執行違規取締或拖吊,執行單位應就車輛停滯時間舉證,或以科技執法錄影舉發之,不得單以駕駛人離開駕駛座或是熄火,即逕行認以違規停車,特別是針對民眾檢舉案件,應再行檢視證據資料並查證車輛停滯前後時間差,是否確已達到違規停車狀態,以免產生爭議讓民眾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恐將招致民怨。
(二) 車輛只要與路邊停車格併排即構成「併排停車」宜宣導周知
按105年9月5日於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由此可知,實務認為「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只要違規車輛與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不論停車格是否已停放汽車、機車,都可能造成用路人或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而發生危險。因此,即便是道路旁之「停車格」尚無實際停放汽機車,與之併排即屬違規,惟對於實務見解多數民眾尚不熟悉,宜多加宣導明示之。
(三) 避免舉發爭議,善盡舉證責任須含括時序
按交通部於107年10月26日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之附表所列,例12(A機車線停於紅實線與路面外線與路面外側,B汽車與之併排,認定構成併排停車)及例13(A機車停於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B汽車與之併排,認定不構成併排停車)圖示,所引用之2案例差別僅在於汽車右側之機車是否立於紅實線上,若機車停放處畫有紅實線則汽車構成「併排停車」,反之則否,然可能發生爭議處在於,若汽車違規停車在先,而機車違停在後,則汽車將因他人之違規呈現「併排停車」之狀態,適用加重處罰規定,除非汽車駕事人能就該事實(停車時序)舉證證明之。洵此,建議為妥善執法,對於各類違規事證之舉證,應含括時序或起迄時間差,以避免舉發爭議。
撰稿人: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