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題目:關於「房屋稅中央地方不同調」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土地法》、《房屋稅條例》、《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
三、探討研析
(一)問題
前行政院長陳冲近日以「房屋稅 難道只有雙哲市長的心是肉做的?」為題撰文表示,就臺北市、臺南市給予「全國單一自住房屋」房屋稅優惠稅率,而財政部表示依法無據,表示不同意見,蓋以《土地法》第18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征稅。」且第147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並進一步質疑《房屋稅條例》應否立法;同時舉1993年民進黨籍民意代表(包括陳菊等),曾發起抗繳房屋稅運動,且提案修法 。
(二)《房屋稅條例》為特別法優先於《土地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所謂特別法乃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由此可見,《房屋稅條例》顯然為特別法優先於《土地法》。
(三)房屋稅為地方稅
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房屋稅為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惟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40%給該鄉(鎮、市),20%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中央政府除制定《房屋稅條例》,俾使地方政府遵循並據以課稅外,不參與房屋稅之分配。
此外,中央政府並制定有《地方稅法通則》,除許可地方政府於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第4條)。
儘管前揭通則並未准許地方政府減免地方稅之規定。然而依照《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准許地方政府(1)在其法定稅率範圍內自行調整高低;(2)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即予以有限度的因地制宜,落實房屋稅為地方稅。
(四)中央與地方之爭點
臺北市於2017年針對自用住家房屋折減其現值16% ,遂致其稅率從1.2%降為1 %,2020年再將折減率擴大到50% ,稅率從1 %降為0.6%;臺南市仿效臺北市作法 ,調降自用住家房屋稅率為1 %。
中央財稅官員以現行《房屋稅條例》規定,只能就標準單價、折舊率與地段差異(或稱「路段 率」),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第11條),而「沒有根據使用情形給予折減的依據」,乃行文指正臺北市及臺南市 。
(五)輕課「單一且自住」房屋稅,立意雖善,然於法無據
稅法特別重視成文法的法律形式,且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減免稅捐 。釋字第620號略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儘管《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直轄市及縣(市)訂定徵收細則,但其內容顯然不容違反該條例之規定。
綜上所述,臺北市對於全國僅持有1戶且供自住使用者減徵房屋稅,顯然已超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關於房屋稅之減徵規定。
四、結論與建議
(一)於《地方稅法通則》增訂減稅規定,即得解決地方之減稅難題
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之初衷係為「落實地方自治、提高地方財政自主權……便利地方自治財源之籌措」,「原應賦予地方較大的自主空間;惟鑒於地方議會遷就選票之現實……認為……地方財政彈性調整之空間不宜過大」 ,乃僅能有限度加稅且無減稅規定。即,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以上為地方稅)、關稅、貨物稅、加值型營業稅(以上為國稅)外,地方政府僅得就地方稅調高,或就國稅附加徵收30%,而無減徵其地方稅之權限(第4條及第5條)。
惟評定地方稅之稅基,既屬地方權責事務,且已然得以透過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評定,而調降其實質房屋稅率。故其正辦宜修正《地方稅法通則》增列地方政府得減徵其地方稅之規定。但不應容許以遠低於實際工程造價之房屋標準價格作為房屋之課稅基礎 。
(二)地方之財稅自主與中央之補助應併同考量
然而臺灣地小人多,儘管經濟生活形態仍有城鄉之別,各地消費物價與薪資所得尚有差異,惟盱衡全臺,除山地與離島之偏鄉外,全島幾近屬一日生活圈。其實各地差異不大,如許地方全權自訂地方稅則,課徵房屋稅之同時,中央對於地方之財政補助,亦應全面配合檢討,而不容地方低課地方稅而叫窮,再請中央寬予補助,以扶助其經濟發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5條之1)。
(三)房屋稅制變革,不應但求合憲之名,而忽視國計民生之需
姑且不論,房屋稅係屬《憲法》規定之省稅或縣稅,然既均屬地方稅,自應依照第109條及第110條規定,由省(直轄市)或縣(市)立法,中央不應越俎代庖。然若任由地方完全自主之省(直轄市)、縣(市)稅制倉促上路,以致中央與地方之權責不分,全國財政陷於混亂而有失控之虞,縱有合憲之名,也無益國計民生,反而悖離地方自治之本旨與憲政精神。因此,地方與中央之施政與財政之應有分際,及其權責之劃分,未經充分研析與廣泛討論,臻於完備之前,仍不宜貿然為之,而應列為長程目標為當,並及早研討,集思廣益,預為綢繆,方為上策。
撰稿人:李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