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 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該條第1項前段旨在課予雇主性騷擾「事前防治」義務;第2項則為「事後補救」義務。如雇主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職場性騷擾,受害者向雇主提出申訴,並無期間限制。惟雇主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主管機關進行行政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有3年時效之限制 。
(二)法院對「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務見解
1.立即有效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時即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如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性騷擾之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不得由雇主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至該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後是否成立,尚非所問。
2. 糾正及補救措施
實務運作上,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設身處地考量申訴人感受,採取滾動式的具體措施,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調查完成後,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給予受害者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方與其立法目的相符 。
(三)英國《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對於職場中騷擾行為之防治責任歸於雇主,該法規定所有事業單位雇主,均有義務對性騷擾事件,作出合理之調整(reasonable adjustments),且在履行性騷擾防治「全部合理措施」後,始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德國《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僱人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僱人認為受侵害時,可向服務之企業或主管機關提起申訴。被騷擾之受僱人提出申訴後,雇主未採取必要措施,或無法阻止再度受性騷擾,受僱人可以暫時性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停止工作),但仍享有工資請求權 。日本《男女僱用機會均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主為防止勞動者,因遭受職場上性的言論行為,所為之應對,導致受不利益勞動條件之待遇,或就業環境因而受不利影響,必須回應該勞工之諮商,並採取必要體制之準備及其他僱用管理上之措施。韓國《男女僱用平等及工作家庭併存支援法》(下稱《僱平法》)第14條明定,事業主在處理性騷擾各階段之義務內容,該規定有助於提高勞工權益保障密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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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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