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數十年來英美等先進國家政府為改善政府提供公共服務之效率及品質,同時認為私部門之企業經營及管理方式能有效增進相關效能,爰於政府組織改造中設計各類公私混合型組織,期能增進治理成效;而行政法人則屬前述公私混合型組織之一種,依國內學者專家研究,我國行政法人制度主要源自英國之Executive NDPBs (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ies)及日本之獨立行政法人(詳附表2),該兩者雖有設置依據、內外部治理結構之不同,惟皆以人事、財務及公務機關微觀管理之鬆綁,使相關治理利於具備企業經營之彈性及效能,並以重視健全績效及管理、引進評鑑(含是否存續等)制度、增加透明度等加強課責機制,期因有效管理及課責而提升相關治理效能,並達到行政革新與人力減量及有效控制政府員額之目標。
附表2:英國Executive NDPBs及日本獨立行政法人制度說明表
項目
英國之Executive NDPBs
日本之獨立行政法人
基準法
未有。
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獨立行政法人關係法整備法及獨立行政法人個別法。
設立依據
係依國會通過法律、皇室特許狀、依公司法設立相關法人組織、部會捐助設立基金會(多元方式設置,爰人格屬性與被授權範圍及受監督密度有所差別)。
各依通過法律設置,設置規範明定設置目的、任務(法人不得任意擴張)、課責機制、組織運作之基準及架構。
主要辦理事務種類
行政管理及商業等。
部分政策執行機能轉由獨立行政法人負責。
人員僱用
人事鬆綁(在人事成本以內,具高度自主權及彈性)。
人事鬆綁,倘組織係由公務員轉任則保障其相當福利制度。
預算
財源穩定,主要源於政府補助。
財務鬆綁。
治理依據
依個別設置規範及軟性準則性架構規範(如內閣辦公室發布之相關守則指引及管理聲明書)。
前揭規範亦具有行政指導性功能,利其健全化治理結構及營運管理。
依各別設置規範之組織運作基準及架構辦理,首長自主經營,具企業化彈性、相關裁量權及自律性。
內部治理結構
董事會、董事長、執行長
(董事會及執行長之關係明確)。
首長制,理事長及監事由主管大臣任命,且理事長須為對該法定事務、事業具高度知識及經驗者
在俸給方面可導入反映業績制度。
外部治理結構
業務主管部會首長(須對該法人績效及組織存續,向國會負最終說明責任)、補助小組等。
強化國會及內閣各部會對行政法人之監督。
排除微觀管理。
主管大臣對行政法人之監督及干涉,須與法人業務及組織營運相關之基本項目為限。
課責機制
健全績效管理制度。
引進評鑑機制,公開業務內容、業績、評鑑結果,並就其存續必要性及應否民營化定期檢討。
發展趨向及中期評價
組織個數曾大幅整併,惟補助其等數額擴增而解釋為增加依賴行政法人提供公共服務。
總務省政策評價獨立行政法人評價委員會對第1批成立之56個財團法人分批檢討後,減併為42個,非公務員型者鉅增且為多數。
發展趨向為政府將政策制定及政策執行分開,而將部分政策執行機能轉由獨立行政法人負責。
期因推動行政法人制度而達到行政減量及有效控制政府員額之行政改革目標。
※註:1.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學者劉坤億之英日公私混合型組織發展經驗之探討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