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第2項)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第4項)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2.其立法理由如下:鑑於稅捐法令繁複,非一般納稅者所能充分理解,個別納稅者相對於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常處於弱勢地位,不僅在資訊上不對等,法律手段亦不對等。猶如私法上個別消費者面對大企業時,處於弱勢地位,須仰賴消費者保護法予以保障,並由消費者保護官之建制予以協助。是以,若能透過專業的納保官來加強保障納稅者之權益,將有助於徵納雙方可處於實質地位上的平等。而諸如美國、日本、英國及韓國等稅制發展較久之國家,為了加強保障納稅者的權利,均設置納稅者保護官,其目的在於避免稅捐課徵或調查過程中,納稅者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當有前述情事發生時,納稅者得向納稅者保護官尋求申訴協助。爰參照前揭國家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設置納保官,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間稅捐爭議之解決,受理申訴陳情,並得提出改善建議。
(二)納保官之設置情形
1.依據:現行各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106年9月14日訂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下稱「選任要點」)第4點規定,指定人員擔任納保官。
2.納保官資格:具有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稅務工作10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8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3人以上者,應至少1人曾從事稅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3.任期:納保官之任期為2年,自每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期滿得連續指定之。但首屆任期自106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
4.設置情形:109年度各地區國稅局共設置98位納保官。
(三)納保案件處理情形
1.107至109年度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納保案件分別為220件、427件、679件,逐年增加;受理案件類型以稅捐爭議溝通協調案件為主,計受理1,037件,占整體受理案件78.21%(詳表26)。
2.有關「稅捐爭議溝通協調案件」部分,截至110年4月底止,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稅捐爭議溝通協調之納保案件共1,325件,辦結1,234件,其中變更原處分881件、未變更原處分(含受理至結案時仍未作成原核定處分) 353件、提起行政救濟8件(詳表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