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另同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爰納保法之施行,對於稅捐之課徵、行政救濟乃至於訴訟審理勢必產生重大影響,茲就納保法之施行對稅捐行政救濟及訴訟之影響,分析如下:
(一)復查件數逐年下降,撤回件數則逐年提升,似已發揮提升課稅處分品質及疏減訟源之成效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相關規定,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彙整5區國稅局提供104至109年稅務爭議救濟案件提起復查與訴願結果如下(詳表24):
1.復查件數104年為9,513件,109年為3,196件,逐年下降。
2.撤銷件數為92件至375件,占比介於3.98~5.57%,概呈逐年下降。
3.駁回件數為700件至3,420件,占比介於30.26%~50.38%,逐年下降。
4.撤回件數為736件至1,012件,占比介於14.91%~31.82%,逐年提升。
5.訴願決定案件,撤銷件數占比僅7.05%~16.32%,駁回件數高達83.68%~92.95%。
復查件數逐年下降,顯示課稅處分之正確性及其品質有所提升;另撤回件數增加則或因國稅局對於申請復查案件,與納稅義務人溝通協談並說明認事用法依據,消弭雙方見解歧異,並就已無爭議之復查案件輔導其主動撤回,以疏減訟源;雖訴願決定案件之撤銷件數占比僅7.05%~16.32%,駁回高達83.68%~92.95%,或係因國稅局強化自我審查機制,提高復查決定品質;原復查決定違法或不當者,亦主動撤銷另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所致,顯示納保法之施行,似已發揮提升課稅處分品質及疏減訟源之成效。
(二)稅務訴訟事件援引納保法作成有利納稅人判決之比率雖增加,惟納稅義務人整體勝訴率並未明顯提高,法院自為判決之件數亦未隨納保法之施行而有所增加
1.稅務專業法庭法官若能透過判決確立正確之稅法解釋,以實踐憲法保障納稅人基本權意旨,並反饋至稽徵實務,對稅捐環境將可產生正面催化作用。為瞭解納保法之施行對行政訴訟之影響,梳理104至109年最高行政法院稅捐上訴事件終結情形及106至109年前揭案件中援引納保法之情況 (詳表48),其中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或法院有援引納保法規定之稅務訴訟事件,106至109年度分別為15、81、103、90件,概呈成長趨勢,而最高行政法院因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或法院援引納保法作成有利納稅人判決之比率亦維持在2成,顯示納保法之實施在行政訴訟上對納稅義務人似有正面效果。
2.惟彙整財政部訴願決定經行政法院裁判結果及撤銷理由分析統計表(詳表25),104至108年裁判件數分別為864、872、705、586、489件,同期間撤銷件數分別為88、69、65、55、41件,撤銷比率分別為10.19%、7.91%、9.22%、9.39%、8.38%,納稅義務人整體勝訴率似並未隨納保法之施行而有明顯提高。
3.另稅務案件反覆訴訟、久懸未決向為外界所訾議,由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責成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後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處分,可能仍維持原稅額及罰鍰,或僅修改稅額再度發單,惟仍難被納稅人所接受而續行爭訟,如此反覆結果造成案件懸而不決。而法院自為判決,限縮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期間內重核之權力,似可有效解決稅務案件反覆訴訟之情況。依納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惟觀察104至109年最高行政法院稅捐上訴事件終結情形,稅務訴訟法院自為判決之件數並不多,亦未隨納保法之施行而有所增加。
綜上,納保法施行後,稅務爭議救濟案件提起復查之件數逐年下降,似已發揮提升課稅處分品質及疏減訟源之成效;另在稅務訴訟事件上,援引納保法作成有利納稅人判決之比率雖增加,對納稅義務人似有正面效果,惟納稅義務人之勝訴率並未隨納保法之施行而有明顯提高,或可認為因稅捐復查及訴願決定業具有高度正確性及品質,爰判決駁回案件比率相對較高,惟救濟之實效性、效率乃至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亦同時為納保法之設計中所期待,然稅務訴訟法院自為判決之件數並不多,亦未隨納保法之施行而有所增加,納保法之實踐亟待賡續深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