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時配合修正之第126條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條文增訂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條文所定反避稅制度之施行,須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爰於第2項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是以,在施行前,允宜儘量完善前揭4項應行注意及辦理要件,俾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查行政院業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經查:
(一)允宜積極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洽簽CAA,俾避免被列入不合作租稅管轄區
查OECD「共同申報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s,CRS),係以政府授權機關之協議(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CAA)為基礎(可為雙邊或多邊協議),進行資訊的自動交換(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惟我國目前囿於國際現實,無法成為OECD 主導下 CRS 多邊協議之簽署國;惟為避免被 OECD 認為我國屬稅務資訊透明度不足者,而被列入「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中,我國已進行相關法制增修,主要包括2017 年 6 月14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46 條之 1 修正案,財政部於 2017 年 11 月 16 日發布施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2017 年 12 月 7 日發布施行「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等。
鑑於我國未能加入OECD 主導下 CRS 多邊協議,爰宜積極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洽簽相關(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等)雙邊或多邊協議,以利稅收及稅政。有關洽簽主要可分3類,第1類為向已和臺灣簽訂租稅協定且已承諾按 CRS 自動交換資訊者洽談簽署 CAA。符合者包括新加坡、印尼、南非、澳大利亞、紐西蘭、馬來西亞、荷蘭、英國、瑞典、比利時、丹麥、以色列、法國、印度、斯洛伐克、瑞士、德國、盧森堡、奧地利、義大利、日本、加拿大、波蘭、捷克、沙烏阿拉伯、匈牙利等26個國家,目前已有共識者為日本、澳大利亞及英國3個國家,尚待積極尋求共識者則為其餘23個國家;第2類為向已和臺灣簽訂租稅協定惟未承諾按 CRS 交換資訊者洽談簽署 CAA。符合者包括巴拉圭、吉里巴斯、塞內加爾、越南、甘比亞、史瓦帝尼、泰國、北馬其頓等8個國家,尚須待前揭國家按CRS執行後再尋求辦理共識。第3類則為其餘國家等,仍應先進行相關租稅協定之洽簽後才能進一步尋求共識;以上均待積極辦理,俾利接軌國際並避免我國被列入不合作租稅管轄區。
(二)允宜參考OECD後續提出之相關範本及行政實施框架等滾動檢討修正或增訂相關CFC子法,以利接軌國際
訂定CFC制度子法法規,係為供徵納雙方有所遵循詢。據賦稅署表示:業已完成CFC制度相關子法規劃作業,主要訂定者包括「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疑義解答」、「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疑義解答」、「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查要點」,惟仍宜參考OECD後續提出之相關範本及行政實施框架等滾動檢討修正,以利接軌國際。
(三)允宜持續積極加強宣導,並對業界反應問題彙整可能發生爭議事項先予規劃因應等,俾利增制度實施成效
為協助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瞭解新制並事先調整組織架構及作業因應,賦稅署表示其業建置反避稅專區網站,並設置專線提供專人諮詢服務及辦理多場對外講習會,包括111年3月22日、4月12日及4月15日由該署與經濟部合辦北中南3場CFC制度及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宣導說明會,以及各地區國稅局迄111年4月30止業舉辦217場外部講習及座談會(營利事業88場及個人129場)等;惟其中賦稅署主辦場次尚有限,且相關法制變革對我國跨國企業影響深遠,允宜持續辦理並積極針對目標族群(如大型跨國企業)舉辦互動式研討會,尚可與國內主要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協力輔導且就業界反應問題彙整可能發生爭議事項先予規劃因應等,俾利增制度實施成效。
綜上,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126條條文通過時,規劃有儘量先行完善之辦理要件4件,惟該4件要件相關執行及作業成效容待提升,允宜積極與外國政府或地區及國際組織洽簽CAA,俾避免被列入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尚宜滾動檢討修正或增訂相關子法並持續積極加強宣導,俾利增加制度實施成效及接軌國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