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預算編列以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為原則,倘發生臨時、緊急、重大事項,依預算法第83條規定,仍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就該條文之4款法定事由(包括:1.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2.國家經濟重大變故、3.重大災變、4.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提出特別預算案。故特別預算係屬不可預見性、緊急性、例外性,且金額重大之事項,理應務求嚴謹審慎提出,俾維年度預算整體性及國家財政穩健。經查:
(一)近年來特別預算幾成經常性辦理事項,有常態化情形,恐與預算單一性為原則未盡相符
預算法第1條第2項規定:「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同法第11條規定:「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另參據87年9月11日司法院釋字第463號解釋略以:「…。政府就未來一年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算,…。」準此,政府所有財政收支原則上應納入單一預算內,以維持其整體性,並以特殊緊急情形為前提而承認特別預算之必要。
惟就90年度以後特別預算以觀,部分年度同時存在多個特別預算,如93年度存在4項特別預算(附表3之第26、30、31及32項)、98年度存在5項特別預算(附表3之第38、41、42、43及46),113年度同時有4項特別預算待執行(附表3之第53、54、56及57項)等,顯示原屬非常態性特別預算案幾成經常性辦理事項,恐與預算單一性為原則未盡相符。
(二)屢藉特別條例提出特別預算案,復常未明確指出所依據預算法第83條之法定事由,恐弱化該條文之統制機能
依預算法第83條規定,行政院本得編製特別預算案送交本院審議,而無庸再提出特別法案,惟實務上,依預算法提出特別預算案須遵循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等相關規範,爰政府屢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特別條例(詳表3法源依據),另外取得編製特別預算之法律基礎,如90年度以後之特別預算包括: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含第二期)、中央政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特別預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含93、94、95、96、9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含1、2、3、4期)、中央政府新式戰機採購特別預算、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原預算(含第1至第4次追加預算)、中央政府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預算、中央政府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等均屬之;復按近年行政院所送關係文書可悉,表3所揭特別預算之法源依據,概依相關特別條例辦理,常未明確指出所依據預算法第83條之法定事由,恐弱化該條文之統制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