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於112年1月6日完成耗水費徵收辦法之訂定,並就減徵及抵減項目暨回收行業基準區間進行規範,以下摘述耗水費徵收相關時程及收費、抵減與減徵等相關規定(詳附錄1):
(一)耗水費徵收對象:用水人前一年11月至當年4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9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不包括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農業用水。
(二)耗水費計徵方式:
1.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總用水量逾9千立方公尺部分,且用水人於前1年度用水回收率:(1)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每立方公尺3元計;(2)達行業基準區間,每立方公尺2元;(3)超過行業基準區間上限,每立方公尺1元。
2.地下水:符合耗水費徵收對象,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地下水之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3元計。
(三)減徵、抵減或免徵規範:
1.減徵項目:(1)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及海淡水於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合計使用量達6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得減徵費額之一定百分比;(2)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10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2.抵減項目:水污染防治費(依限繳納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已繳納額度)得申請抵減。
3.減徵及抵減額度:總額不得逾耗水費額之60%。
4.免徵項目:用水人繳納之水費已計入自來水事業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且已逾計徵耗水費額度時,免徵耗水費;低於耗水費額度時,扣除已繳納之額度。
(四)耗水費徵收相關時程(每年徵收1次):
1.用水人應於每年7月15日前將用水回收率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7月31日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8月15日。
3.用水人應於每月8月31日完成繳納。
4.用水人對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水量或其他內容有疑義、需補提用水回收率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等情形,得於每年12月1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5.耗水費自112年2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減半收取。
(五)檢討機制:中央主管機關於耗水費徵收辦法施行後,得視未來水資源供需及用戶節水情形,每5年檢討1次耗水費用水人之範圍、費率及減徵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