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護處分新制及法令修正沿革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對於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可施以保安處分,包含: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等,保安處分係以教化、治療或犯罪預防為目的,屬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關於「監護處分」,其適用對象依刑法第87條規定,係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及瘖啞人等犯罪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施以監護處分。準此,監護處分並非刑罰,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以預防行為人再犯或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
刑法於原規定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考量缺乏施行彈性,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適用,且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提出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另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行政院一併檢討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前揭法令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以下依據該次修正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摘整關於監護處分新制之重要變革:
1.監護處分增加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且採法官保留及定期延長制度:刑法第87條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之規定,延長次數未予限制,惟應遵循程序並經法院許可。
2.監護處分採多元處遇方式、分級分流及流動迴轉機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明定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1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
3.由專業人士組成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增訂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
4.監護處分採定期評估制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增訂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瞭解及掌握受監護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執行效益,應定期送請評估小組評估,以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5.監護處分屆滿前召開轉銜會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增訂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協助受監護處分人安全復歸社會。
(二)暫行安置制度
暫行安置係一新設之制度,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章之1「暫行安置」章(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其宗旨係為兼顧刑事被告醫療需求、程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網。於刑事程序中,當精神疾患觸法者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危害性、急迫性時,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也可於審判中依職權運用暫行安置制度,為適當之處置。暫行安置包含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