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為強化偵查中司法鑑定之功能及提升司法精神鑑定品質,使檢察官對於被告行為有無責任能力詳加調查認定,於110年10月訂定「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機制精進方案」,並函知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考運用,該方案並明定衛生福利部應建立司法精神鑑定參考名冊、擬定收費參考基準及相關訓練課程、課綱與認證機制等。經查:
(一)112年度偵查中送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達39件,為近年最高;另「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定收費參考基準」施行後,113年度平均每件鑑定案件費用已增至5萬餘元
刑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鑑定為我國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大宗,其中多數司法精神鑑定案例多由法院囑託,本院先前數次就偵查中送請司法精神鑑定之比例偏低等情事,請法務部檢討說明。依據法務部110年10月訂定「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機制精進方案」第2點及第11點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被告有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應視案情需要,儘速送請司法精神鑑定,相關所需費用由臺高檢署統籌編列預算支應。據法務部統計,近年於偵查階段送請司法精神鑑定之案件數略有增減(詳表3-1),109至111年度介於20件至26件之間,112年度則增至39件,為近年最高,概因與國民法官法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有關,法務部亦表示,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是否送請司法精神鑑定,均係以具體個案需求而決定。另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1月訂頒「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定收費參考基準」,112年度隨案件量倍增,總支出費用高達168萬餘元,為近年最高;如以當年度費用除以件數核算每件平均費用,109及110年度每件平均費用尚未超逾2萬元,111及112年度則各增至4萬3,882元及4萬3,201元,113年度截至4月底止,則再增至5萬6,627元,平均費用之增減主要係受鑑定案件之難易度影響。
表3-1 近年偵查階段送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數及鑑定費用統計表
單位:件;新臺幣千元
年度
109
110
111
112
113
件數
24
26
20
39
7
費用
468
457
878
1,685
396
費用/件數
19.5
17.6
43.9
43.2
56.6
說 明:113年度統計至4月底止。
資料來源:法務部提供;本中心整理。
(二)我國具精神鑑定執行能力醫療機構已達80家,惟聘有具備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僅45家,且礙於人力或資格限制等因素,仍難完全因應實務所需
衛生福利部業已建立「刑事案件精神鑑定人(機構)參考名冊」,函轉司法院及法務部參考運用,並說明精神鑑定涉及跨專業領域,需由醫師、護理師、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等專業人員組成鑑定團隊執行,建議採囑託機關鑑定方式辦理,另重大矚目案件或高度複雜且困難案件,宜囑託聘有具備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之醫療機構為之。參據113年5月更新之參考名冊,列載各縣市具精神鑑定執行能力醫療機構,合計80家(詳表3-2),其中臺北市及新北市即有22家,資源集中於雙北地區;至於前揭醫療機構聘有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112年度為40家,113年5月已略增至45家,占總家數之56.25%。
按「刑事案件精神鑑定人(機構)參考名冊」上之醫療機構家數雖眾,然各縣市資源不一,且各精神鑑定人(機構)實際可負擔案件量能有限,加上偵查中之司法精神鑑定較具急迫性,仍須尊重各精神鑑定人(機構)承接案件之意願,實務上,醫療機構礙於人力或資格限制等因素,未能接受鑑定囑託之現象亦有所聞,仍需院、檢機關與鑑定機構持續加強合作或溝通。
表3-2 113年5月底各縣市具精神鑑定能力之醫療機構家數一覽表
縣市別
基隆市
臺北市
新北市
桃園市
新竹市
新竹縣
苗栗縣
家數
2
12
10
3
2
3
1
縣市別
臺中市
彰化縣
南投縣
嘉義市
嘉義縣
臺南市
高雄市
家數
6
4
3
3
3
5
7
縣市別
屏東縣
宜蘭縣
花蓮縣
臺東縣
澎湖縣
金門縣
合計
家數
4
4
4
2
1
1
80
說 明:表內澎湖縣之醫院因人力不足暫停服務;雲林縣及連江縣無。
資料來源:113年5月「刑事案件精神鑑定人(機構)參考名冊」,本中心整理。
(三)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制度開辦以來,每年取得該專科醫師人數有漸減趨勢,恐影響司法精神鑑定能量
依據社安網第2期計畫,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每年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品質提升計畫,其中1項即是辦理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甄審作業,109至112年業已舉辦4屆次,合共已有103名醫師通過,然以各年度甄審合格人數觀之,首年為62名,110及111年各為22名及12名,至112年已降至7名,新加入之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已明顯減少。洽據衛生福利部表示,該制度為新設立且係相對人才有限之專科,尚屬合理,惟未來倘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未能持續投入司法精神鑑定領域,對於重大矚目案件或高度複雜且困難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能量,恐難有效提升。
(四)刑事訴訟法之鑑定新制於113年5月15日甫上路施行,對於司法精神鑑定之影響尚待觀察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可分為個人鑑定與機關鑑定,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係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實務上司法精神鑑定之委託對象,以醫療機構占多數,亦即多採機關鑑定。依據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法重點之一為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另一重點為機關鑑定應由具鑑定人資格之人實施鑑定,並於鑑定前具結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均為鑑定制度之重大變革。據衛生福利部表示,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新措施,對於撰寫鑑定報告之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而言,除須具名外,也將得花費更多時間來參與法庭活動,可能影響之面向包含:醫師接辦意願、對應之門診工作調整或人力配置等。因修正條文甫於113年5月13日正式施行,後續實際影響有待持續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