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並以復歸社會為終極目標。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保安處分執行法」,依據該法第46條規定,明定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1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與修法前相較,監護處分新制具有「分級分流」、「多元處遇」及「流動迴轉」之特性。經查:
(一)監護處分新制施行以來,受監護處分人數尚無明顯增加,執行方式仍以令入精神醫療機構為最大宗,占比達8成以上
依據法務部提供之統計資料(詳表3-5),近年各地方檢察署新收經法院裁定施以監護處分人數,除110年度略降至153人外,109年度、111及112年度概約2百餘人;如以施以監護處分之原因分析,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人數為最多,渠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則較為罕見,近年僅112年出現1人。
依據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7條規定,監護處分可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1款或數款執行方式,此即「多元處遇」措施,概可分為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兩大類。經洽請法務部提供監護處分新制施行以來之多元處遇辦理情形(詳表3-6),以111及112年度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觀之,仍以第1款之「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為最大宗,各占該年度監護處分總人數之82.4及83.0%,第2款之「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之人數分別僅1人及6人;第3款之「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之人數僅於112年度出現1人;其餘屬未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措施,包括第4款「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第5款「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及第6款「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111年度該3款合計為25人,112年度略增至29人。
監護處分新制之重大變革之一即是執行方式多元,檢察官應依受監護處分人情況指定執行方式,惟如前述,8成以上均係令入司法精神病房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依據法務部分析其原因,主要係考量受監護處分人多為精神障礙合併有治療需求,故大多指定醫療機構提供適切之醫療處遇,惟監察院於113年2月出版之專案報告指出,監護處分新制之多元處遇面臨資源嚴重不足,缺乏「多元」,且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僅能尋求簽約精神醫療機構配合。另據法務部統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變更執行方式者,111及112年度各僅2人及3人。是以,監護處分新制業已上路2年餘,關於「分級分流」、「多元處遇」及「流動迴轉」之落實程度容有精進空間。
表3-5 109年度至113年4月檢察機關新收監護處分案件統計表
單位:人
年度
109
110
111
112
113
原因
刑法第19條第1項
36
18
29
45
19
刑法第19條第2項
180
135
182
161
49
刑法第20條
-
-
-
1
-
合計
216
153
211
207
68
說 明:1.統計範圍係經法院裁判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人數及期間,包含保護管束代監護者。
2.113年統計至4月底止。
資料來源:法務部提供。
表3-6 監護處分新制之多元處遇辦理情形表 單位:人
年度
新收
監護處分之多元處遇
小計
第1款
第2款
第3款
第4款
第5款
第6款
111
148
148
122
1
-
-
17
8
112
135
212
176
6
1
3
21
5
113
47
224
179
7
-
5
26
17
說 明:1.統計範圍係適用監護處分新制者,並以執行期間為統計基準;我國以刑後監護為原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施以監護處分,故各年度新收人數與表3-5略有差異。
2.第1款至第6款請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各款規定。
3.113年度統計至4月底止。
資料來源:法務部提供。
(二)我國整體精神照護資源尚屬充足,惟仍有少數縣市欠缺精神復健(護理)機構之資源,且地檢署與前揭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簽約配合收治受監護處分人之家數甚少
依據衛生福利部提供資料,我國精神復健機構及精神護理之家資源,截至113年4月底止,精神復健機構計280家,可收治服務數12,097床/人,每萬人口病床數為5.27床;精神護理之家計46家,開放數為4,893床;該部亦表示,因現行檢察機關執行監護處分大多係集中收治於醫療院所為主,爰認我國精神照護資源尚堪充足。惟參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資料(詳表3-7),部分縣市欠缺精神復健機構及精神護理機構,資源分布不均之問題尚有待關注解決。
「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及「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為監護處分新制增訂之執行方式,依據法務部提供113年5月底各地方檢察署之簽約統計資料,精神復健(護理)機構共1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則無。為使監護處分多元處遇之立法意旨徹底落實,有待法務部或行政院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合力盤點前揭各類機構之資源,並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表3-7 112年底各縣市未有精神照護資源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資源一覽表
項目
未有該項目之縣市
精神醫療機構
連江縣
精神復健機構
日間型:雲林縣、嘉義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住宿型: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精神護理機構
基隆市、新竹市、苗栗縣、彰化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連江縣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首頁/精神疾病防治/精神照護資源及該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區(查詢日期:113年7月2日),本中心自行整理。
(三)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連續2年高估,宜參照近年收治實際情況審慎編列預算,並研訂收治於醫療機構以外之支付基準,以資遵循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除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精神衛生法第26條辦理者之金額外,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或由法務部統一編列預算支應。實務上,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統一由臺高檢署編列預算,因應監護處分新制及暫行安置制度之施行,該署參考衛生福利部訂頒之「109年版收治費用支付標準」估算所需費用,111及112年度監護處分收治費用預算數分別為2億8,867萬6千元及4億294萬1千元,執行數各為6,097萬4千元及1億3,345萬9千元,執行率分別僅21.12%及33.12%,經洽據法務部表示,主要係受實際執行監護處分之住院人次低於預期所致,為避免預算執行率連年欠佳,未來年度之預算數宜參照近年收治實際情況審慎估列;此外,現已有少數受監護處分人收治於司法精神病房及簽約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機構。是以,精神復健(護理)機構相關收治費用之項目及支付基準尚待研訂,俾建立參考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