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係取其較公務機關人力與經費運用彈性之優點,多採一政策立一財團法人,然如立而不退,反失彈性原意,業經本院多次決議請各部會檢討整併事宜。茲說明如下:
(一)本院決議情形
為精簡財團法人組織,使資源得以整合運用,以達財務管理及營運績效最大化,本院近年多次決議請主管機關檢討財團法人整併事宜如下:
1.本院審議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之通案決議(十九):「…要求各該主管機關於6個月內針對所捐助財團法人之設置目的、工作計畫、經費運用、財務狀況、營運績效等,以及任務已達成、設立目的已不復存在或已無營運實益等之財團法人,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評估報告及退場計畫。」
2.本院審議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之通案決議(六):「…104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含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應就所主管財團法人設置任務已達成、或設立目的已不復存在、或已無營運實益、或績效不彰、或性質或業務相近者,提出具體之退場或整併計畫及時程,並向立法院各該委員會報告。」
3.本院審議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之通案決議(二十三):「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雖有其特殊任務或目的,但隨著環境快速變遷,部分任務已達成、設立目的已不復存在或已無營運實益等,卻未建立退場機制,或對於性質相同、業務相近者,亦未予以整併,致使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繼續存在之正當性與效益性,備受外界質疑。爰此,要求各該主管機關於3個月內針對所捐助財團法人之設置目的、工作計畫、經費運用、財務狀況、營運績效等,以及任務已達成、設立目的已不復存在或已無營運實益等之財團法人,應向立法院提出相關評估報告及退場計畫之專案報告。」
(二)歷年度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退場情形不彰
據各部會提供資料,自98年度至106年度,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決定退場者計12家,而完成者計8家,辦理情形不彰,106年8月底各主管機關所轄送本院107年度預算書與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之財團法人尚有166家(詳附表1)。
附表1:歷年度各主管機關所轄財團法人家數及退場情形表 單位:家
主管
機關
所轄
家數
決定退場家數
完成退場家數
整併
裁撤
合計
整併
裁撤
合計
行政院
1
0
1
1
0
1
1
內政部
8
0
1
1
0
0
0
文化部
15
3
0
3
3
0
3
外交部
3
0
0
0
0
0
0
交通部
10
0
0
0
0
0
0
法務部
3
0
0
0
0
0
0
金管會
9
0
0
0
0
0
0
原能會
3
0
0
0
0
0
0
退輔會
1
0
1
1
0
0
0
科技部
3
0
0
0
0
0
0
教育部
13
0
0
0
0
0
0
陸委會
2
0
0
0
0
0
0
通傳會
2
0
1
1
0
1
1
經濟部
40
0
1
1
0
2
2
農委會
29
1
3
4
0
1
1
僑委會
2
0
0
0
0
0
0
衛福部
16
0
0
0
0
0
0
環保署
3
0
0
0
0
0
0
原民會
1
0
0
0
0
0
0
司法院
1
0
0
0
0
0
0
合計
166
4
8
12
3
5
8
※註:1.資料來源,各部會提供,本研究彙整。
2.所轄家數為106年8月底檢送107年度預算書、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至本院之財團法人。
3.退場情形統計時點為98年度至106年度。
4.經濟部所轄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係於96年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故未列於本表決定退場家數中。
(三)辦理退場之財團法人曾有爭訟爭議,允宜預為綢繆因應
據行政院106年4月17日檢送本院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58條條文修正說明,政府每年均依預算法第41條規定,辦理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檢討其存廢。今財團法人法既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俟未來施行後容有依該法及本院歷年決議賡續評估並督導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退場之適用。
惟主管機關過去督導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解散時曾發生訴訟爭議,以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為例,據內政部提供資料,該中心因辦理業務不具政策性及公益性,且財務不足以達成原設立目的,亦不願配合監督,故經內政部於102年6月函請其辦理解散,惟該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裁定駁回。然復查該中心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因怠於執行清算職務,經內政部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已有法定清算人(13位董事),且無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為由,於105年2月駁回聲請,內政部僅得以書面通知及協調方式,督促該中心完成清算程序1,自內政部函請其解散迄今已逾5年,仍未辦理終結。故此,經主管機關決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倘董事會提起訴訟及延宕清算程序,將耽延解散時程,恐增加期間內財團法人財產保全風險2。
綜上,為增進公益資源運用效益,本院多次決議請主管機關研議整併所轄財團法人,惟歷來退場情形不彰,仍待各部會賡續秉持精實原則,並考量業務繁簡度等情形審酌存廢。另財團法人法未來施行後,主管機關雖具備法源依據得命其解散3,然為避免滋生社會爭議,降低整併難度並利財產保全,允宜就爭訟案例之相關爭點通盤研析並預為綢繆因應之道。
(分機:1933 張峻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