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電影文化相關資產,前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67年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附設電影圖書館,嗣為提升電影典藏專業能力,於81年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迄至民國103年再發展轉型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嗣為無償使用公有財產以解決該中心所需專業空間問題及利於賸餘循環運用、加強保存影視等視聽內容、促進相關視聽文化發展及推廣且符合相關專業課責需求等(詳附表23及24),文化部自105年度起籌設該中心,迄108年12月經本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施行。
附表23: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立必要性及效益性說明表
必要性說明
效益性說明
新設行政法人後預計新增業務
文化部推動國家電影中心行政法人化,係著眼於強化下述電影中心「文化性」、「公共性」及「自主性」的組織角色任務,分述如下:
1.文化性:保存國家珍貴電影及視聽文化資產,建立我國影視史詮釋系統,形塑國民歷史認知及文化認同。
2.公共性:以公法人確保資產的公眾、開放使用,並確實發揮電影中心典藏、修復、保存、研究、展示及教育等功能,以及強化各項資產的循環延伸運用。
3.自主性:確保專業權威組織地位,鬆綁財產使用之法規限制,以利提增組織效能及多元營收計畫,並利留才、攬才。
1.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2.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3.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從原有電影業務擴增包括電視、廣播等視聽內容如下:
1.電影與視聽資產之修護、典藏、再利用及行銷推廣。
2.電影與視聽文化之教育輔助、推廣及國際交流。
3.電影與視聽文獻、歷史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4.電影及視聽場館設施之營運管理。
5.協助政府執行電影及視聽文化發展相關業務。
※註:1.資料來源,文化部提供。
附表2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財團法人改制必要性說明表
符合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2項3個款次之說明
由財團法人改制行政法人者之理由、效益及受監督差異說明
符合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及2款如下:
1.有專業及提升效能考量。
2.不宜由政府推動、亦不宜由民間辦理。
1.改制理由及效益
(1)國家重要電影資產回歸由全民所有,同時強化政府監督及公共化責任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珍貴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但由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持有國家重要電影資產,未盡妥適,轉型公法人性質的行政法人,將能強化公共監督(如審計監督、年度績效評鑑),確保典藏成效。
(2)法制化賦予組織明確定位,強化國家文物徵集能力
電影、電視及廣播為我國重要庶民文化,相關視聽資料迄今仍大量散佚流落海外或全臺各處,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可提升社會公信力、強化徵集國家文物功能,確保我國影視資產保存之多樣性及完整性,同時可強化典藏、修復、保存影視聽文化資產等功能,建構完整的臺灣影視聽史詮釋體系。
(3)強化組織專業之永續發展及文化效能
國家電影中心承擔政府典藏國家電影資產的重要任務,過去卻因私法人性質的財團法人身分,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等法規限制,無法有效取得、運用公有財產,例如運用公有財產收入均須繳國庫,無法提供組織循環運用,公有場館設施提供該中心使用亦有困難,減損專業治理效益,轉型為行政法人後,將可鬆綁財務框架,得以運用公有財產,使相關收入循環運用,提增多元營收計畫,擴大組織專業、文化績效及公共效益。
2.改制後監督項目及強度
國家電影中心過去均未完成法制化,長期以來僅以私法人身分執行相關工作,業務重要性與組織身分極不相當,未來轉型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後,「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係依「行政法人法」訂有相關監督機制,分為行政監督、立法監督、公眾監督3部分,說明如下:
(1)行政監督
A.有關由本部訂定辦法者:依設置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6條,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董監事、董事長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等;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
B.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本部核定者:依設置條例第22條、第28條、第29條,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舉借之債務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C.有關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須報請本部備查者:依設置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包含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執行公共事項及自主財源收支管理規章;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2)立法監督
A.依設置條例第27條,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由本部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其中由本部核撥之補捐助經費亦會明列於本部年度預算書
B.依設置條例第30條,由本部就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年度績效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 立法院備查,立法院並得要求本部部長首長率同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
(3)公眾監督
依設置條例第30條,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年度財務報表、業務資訊及績效評鑑報告等。
※註:1.資料來源,文化部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