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原以16類疾病名稱界定身障者範圍與分類,嗣為與國際接軌,乃依據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於96年6月5日立法修正身障者之定義與涵蓋範圍,改以ICF八大分類系統進行身障者鑑定,並將原16類身障者納入體系,以保障原已納入體制者之權益。
依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5條規定,身障者係指8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詳附表1),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以下簡稱身障)證明者;故身障鑑定已發展為以身障者功能需求做為鑑定標準,並著重於專業團隊身心功能之評估與鑑定,茲將身權法修正前、後之各障礙類別對應如下表。
附表1: 我國身權法96年修正前、後身障者各障礙類別對照表
修正前-16類
修正後-8類
編號及類別
編號及類別
1
視覺障礙
2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2
聽覺機能障礙
2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3
平衡機能障礙
2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4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3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5
肢體障礙
7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6
智能障礙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7
重器障─心臟/呼吸器官/造血機能
4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重器障─肝臟/吞嚥機能障礙/胃/腸道
5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重器障─腎臟/膀胱
6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8
顏面損傷
8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9
植物人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10
失智症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11
自閉症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12
慢性精神病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13
多重障礙
1-8
依身障者狀況對應1-8類(依ICD診斷及疾病名稱判斷)
14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15
經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1-8
依身障者狀況對應1-8類(以ICD診斷或疾病名稱為主)
16
其他經認定之障礙
1-8
依身障者狀況對應1-8類(以ICD診斷或疾病名稱為主)
※註:1.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網站,本報告整理。
2.修正前16類障礙類別編號,係依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排序(非現行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