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居住於偏遠地區所形成「地域弱勢」,乃是我國憲法例示之弱勢者類別之一,憲法明訂邊遠及貧瘠地區教育文化經費,應由國庫補助之。隨著我國教育相關法制之發展,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師資培育法等雖設有若干原則性規定,然其對憲法所稱邊遠及貧瘠地區係採相對抽象之「偏遠或特殊地區」等(詳表2-2)用語,直至106年12月6日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制定發布,才藉由法律予以偏遠地區較為明確之界定,我國偏遠地區國民教育發展工作推行之法令與制度框架始漸趨完善。以下分別就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及現行其他教育相關法制中,有關偏遠地區之相關規範摘要說明:
(一)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為落實憲法第159條、第163條及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踐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業於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期透過強化教育措施、寬列經費、彈性運用人事及提高教師福利措施等,解決偏遠地區學校辦學之困境,保障偏遠地區學童受教之權益。教育部依該法授權已訂定公布或修正發布9項相關子法(詳表2-1)。
表2-1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授權制定之子法明細表
項次
法源
子法名稱
日期
1
§23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107/05/30訂定發布
110/01/29修正
2
§4(2)
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107/05/30訂定發布
110/03/11修正
3
§7(4)
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
107/10/19訂定發布
109/06/28修正
4
§10(2)
偏遠地區學校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聘任辦法
107/08/27訂定發布
5
§20(1)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107/06/21訂定發布
110/06/30修正發布
6
詳說明2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相關特別獎勵措施經費作業要點
108/11/22訂定公布
7
§21(1)
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
106/12/27訂定公布
109/04/29修正發布
8
§11(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100/06/07訂定發布
109/06/28修正發布
9
§22(1)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辦法
107/07/06訂定發布
說 明:1.表內法源§係指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條號,()為項號。
2.<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相關特別獎勵措施經費作業要點>係依據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訂定之。
3.<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係依學生輔導法第11條第4項、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8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2項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該辦法係100 年 06 月 07 日訂定發布,於107年6月1日配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規定修正發布,最近一次修正係於109年6月28日。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網站https://edu.law.moe.gov.tw/,本報告彙整,取用日期110年6月30日。
該條例第2條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較利於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茲就該條例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1.偏遠地區學校之界定(第4條)
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另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將偏遠地區學校分為離島地區學校及臺灣本島偏遠地區學校,分為三級:極度偏遠、特殊偏遠、偏遠。
2.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進用及培育(第5條至第8條),提高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服務誘因,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第18條、第20條、第21條)
透過「公費生分發」或「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而進用之偏鄉地區學校初任教師,明定應實際服務滿6年以上,始能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規定(第5條)。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保留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第6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5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第7條)。並訂有<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及<偏遠地區學校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聘任辦法>。另訂有<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以鼓勵一般地區校長及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並修正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有關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久任獎金之規定。
是以,該條例除擴充及保留師資培訓名額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外,在師資聘用制度上設有專聘教師機制、跨校合聘教師、控留教師編制員額彈性進用及服務6年始得申請介聘等規定,並鼓勵未具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取得教師資格,獎勵教師久任等以提高其服務誘因,期能有效解決偏遠地區學校長期師資不穩與不足之問題。
3.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經費需求之優先措施(第9條)及學習扶助支持系統建置(第16條)
為期有效改善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學習動機不足、教育資源不足、學習機會不足及支持系統不足現象,第9條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經費需求之優先措施,主管機關應優先建設學校基礎設施;補強學校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以及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等。
其次,第16條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同時偏遠地區學校亦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是以,該條例期透過學校軟硬體優先改善及學習扶助支持系統之建置與延展,完善學習教材資源與支援,有效改善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學習不力之問題。
4.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等,得採取特殊之教育措施,人力彈性編制及簡化行政措施(第10條至第14條、第22條)
各級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採取特別之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限制。如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得採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另為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權益,於第12條明定一定範圍內無國民小學且交通不便之村、里或部落,及適齡兒童達一定人數以上者,需設立分校、分班;或採設立教學場所、安排交通工具、補助交通費之方式。
(二)現行教育相關法制有關偏遠地區之相關規範
在憲法例示之弱勢者類別,原住民族因特殊文化地位及歷史傳統,除已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確立其具有縣(市)地位之自治權限與財政資源外,更就教育權利事項制定有<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保障其民族教育權、發展其民族教育文化並提供相關經濟給付與優惠措施,其法制保障可謂最為健全。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原住民族專款後段,附加「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之明文,遂使離島地區相對於其他偏遠地區,應具有較優渥之法制保障基礎。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後,現行教育相關法制中,有關偏遠地區之相關規範多數與經費補助有關 (詳表2-2),以預算經費挹注之相關規定為例,相較多數法規係規範優先予以補助或寛列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1條第1項則明定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預算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1.9。離島建設條例亦明定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亦明定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
個人補助方面,除<強迫入學條例>有「偏遠地區,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之一般性規定外,<離島建設條例>更明定應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書籍費、雜費」,若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接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返之交通費用」或無法當日往返居住離島者,並得「以該交通費支付留宿於學校所在地區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對於此,《花東地區發展條例》則僅補助書籍費一項。
表2-2 現行教育相關法制中有關偏遠地區學校經費補助規範統計表
法規名稱
條號
內容
一、預算經費挹注
中華民國憲法
§163
國家應注重各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教育基本法
§5(1)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5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為保障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之永續發展,並促進本土語言之保存及延續,地方政府得提出偏遠與特殊地區教育永續發展特色計畫及本土教學特色學校發展計畫,由中央政府專案核定補助之。
學校衛生法
§23-2
(3)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原住民族教育法
§11(1)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1.9,並依其需求逐年成長。
離島建設條例
§16(1)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
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12(2)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個人補助
強迫入學條例
§14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調查因地區偏遠路途遙遠無法當日往返上學之學生,學校應提供膳宿設備、交通或其他有效措施。
離島建設條例
§12
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返之交通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但學生因交通因素無法當日往返居住離島者,得以該交通費支付留宿於學校所在地區之必要生活費用。
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10(1)
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說 明:表內條號()為該條文項號。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網站https://edu.law.moe.gov.tw/,本報告彙整,取用日期110年6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