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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存款保險機制相關問題之探討

一、存款保險制度現況及改進沿革 日期:110年8月 報告名稱:我國存款保險機制相關問題之探討 目錄大綱:貳、我國現行存款保險機制運作概況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鍾俊華

(一)存款保險制度發展歷程

存保公司為我國辦理存款保險之唯一專責機構,自74年9月成立迄今已逾35年,主要職責為保障存款人權益、控管要保機構承保風險及執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事宜等,茲將我國存保制度發展歷程略述如下:

1.自由投保時期(74年至83年):存保制度成立之初,金融環境尚屬單純(公營行庫存款約占存款總額8成),故採自由投保制度外,保險費率亦採固定費率萬分之5計收;另存保公司為招攬投保,76年將費率降為萬分之4、77年再調降為萬分之1.5。至83年底該公司所累積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下稱存保準備金)僅8億餘元。

2.全面強制投保時期(84年至89年):我國自80年起推動金融自由化及國際化,開放設立民營銀行及票券公司,雖使金融業蓬勃發展,卻也造成市場過度競爭,各地基層金融機構曾發生多起擠兌事件,銀行逾期放款亦節節攀升,影響金融安定;爰此,存保公司自88 年1月起改採全面強制投保,擴大存款保險保障對象;另為合理反映要保機構經營風險差異,並避免造成經營健全銀行補貼經營不善銀行之不公平現象,存保公司自88年7月起改採風險差別費率計收保費,並自89年起調高保費費率(約3倍),以加速累積存保準備金,至89年底存保準備金累積48.4億元。

3.金融重建基金設置時期(90年至100年底):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讓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儘速退出市場,行政院前於90年7月訂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明定存保公司自89年起調高存保費率所增加之保費收入,應於91年起之10年內撥予金融重建基金,同時將91年至99年間之金融營業稅稅款併予撥付。嗣因96年初金融重建基金可動用之財源已不敷處理由其列管之7家問題金融機構,行政院遂於96年1月核定同意金融重建基金與(存保公司)一般金融存保準備金之合併運用機制,故自96年下半年起,存保公司陸續分攤相關賠付款,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至97年底止,該公司因準備金不足沖抵賠付而認列之損失(遞延一般金融保險賠款損失)即高達538億元,而同期間自國內銀行舉借之長期借款亦達546億元,嚴重影響財務健全。

4.厚植存保準備金時期(自100年起迄今):為填補金融重建基金時期財務缺口及厚植存保準備金以備未來賠付之需,政府自100年起將銀行業營業稅稅款撥入一般金融存保準備金;惟102年1月間存保公司已清償銀行借款且一般金融存保準備金已由負轉正後,故自103年7月1日起,原銀行業之2%營業稅稅款不再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改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管會統籌管理運用,致存保準備金累積速度大幅趨緩,截至109年底止,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約1,082億元,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約57億元,分別占保額內存款之0.47%及0.40%,距離法定目標比率2%仍有不小之差距。

(二)存款保險制度改進沿革

為因應國內金融環境之變遷,存保公司歷經重大變革,包括從自由投保改為強制投保、固定費率制改為風險差別費率制,並增加設定準備金目標比率等,使存款保險制度日益成熟,茲將其改進沿革,擇要臚陳如下:

表1 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改進沿革簡表

項次

項目

74年公司創設時

其後改革事項

1

參加方式

自由投保

1.88年1月改採為全面投保。

2.96年1月修正: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均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2

資本額

1.法定資本額20億元

2.實收資本8億5萬元

1.法定資本額於81年7月調高為50億元。

2.84年11月再調高為100億元並收足之。

3

參加對象

1.本國一般銀行

2.中小企業銀行

3.信託投資公司

4.信用合作社

5.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

6.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7.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1.88年1月修正:

(1)包括左列金融機構及中華郵政公司。

(2)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得免參加。

2.102年10月將「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修正為「外國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

4

保險費基數

保額內存款(存款標的負債總額扣除不保項目存款及超過最高保額存款)

96年1月修正:要保存款總額(存款標的負債總額扣除不保項目存款之餘額)。

5

保險費率

單一費率萬分之5

1.76年7月起調降為萬分之4。

2.77年1月起調降為萬分之1.5。

3.88年7月1日起改採風險差別費率,費率分為萬分之1.5、萬分之1.75及萬分之2等3級。

4.89年1月1日起調整為萬分之5、萬分之5.5及萬分之6等3級。

5.96年7月修正,保額內存款按差別費率,保額以上存款按固定費率計收存款保險費,費率如下:

(1)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差別費率為萬分之3、4、5、6、7等五級;固定費率原為萬分之0.25,但自99年1月1日起,固定費率改為萬分之0.5。

(2)農、漁會信用部差別費率為萬分之2、3、4、5、6等五級;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25。

6.99年11月修正,保額內存款按差別費率,保額以上存款按固定費率計收存款保險費,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另於102年10月,將「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修正為「外國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並適用同一差別費率分級規定。費率如下:

(1)本國銀行、外國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差別費率為萬分之5、6、8、11、15等五級;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5。

(2)信用合作社差別費率為萬分之4、5、7、10、14等五級;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5。

(3)農、漁會信用部差別費率為萬分之2、3、4、5、6等五級;固定費率萬分之0.25。

6

最高保額

新臺幣70萬元

1.76年8月15日調高為100萬元。

2.90年7月設置金融重建基金,設置期間存款人存款不受存款保險最高保額之限制。

3.96年7月1日調高為150萬元。

4.政府為強化存款人信心,爰於97年10月宣布至98年12月31日前,對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存款人所有存款均全額保障,不受最高保額之限制。98年10月宣布全額保障措施延長一年至99年12月31日止。

5.99年8月12日金管會、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會銜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調高為新臺幣300萬元。

7

保障範圍

存款本金及利息

1.88年1月修正為限存款本金。

2.自90年7月起經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均受保障。

3.政府於97年10月宣布在98年12月31日前,存款全額保障範圍包括存款本金及利息。

4.98年10月宣布全額保障措施延長一年至99年12月31日止。

5.99年12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明訂保障範圍擴大至外幣存款及存款利息。

8

保障項目

1.支票存款

2.活期存款

3.定期存款

4.儲蓄存款

5.信託資金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1.同左(90年7月起重建基金處理之金融機構,其存款及非存款債務均受保障;94年6月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後,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其在修正施行前之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

2.96年1月刪除信託資金、儲蓄存款。

3.97年5月增加「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4.政府於97年10月宣布在98年12月31日前,存款人在存保公司要保機構之所有存款受全額保障。

5.政府於98年10月宣布存款全額保障措施延長一年至99年12月31日止。

6.99年12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明訂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保險標的,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9

資金運用範疇

1.存放中央銀行

2.投資政府債券、政府擔保本息之債券及金融債券

1.88年1月修正如下:(1)存放中央銀行。(2)存放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提供政府債券為擔保之金融機構。(3)投資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

2.96年1月修正:(1)存放中央銀行。(2)投資政府債券。(3)經存保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10

盈餘提撥方式

依公司法之規定

1.90年7月修正:決算後盈餘全數納入存款保險理賠特別準備金。

2.96年1月修正:每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11

準備金分類

96年1月新增:

1.分為一般金融及農業金融二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2.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2%。

說 明:為使比較基礎一致,本表僅區分「74年公司創設時」及「其後改革事項」。

資料來源:存保公司提供。

(三)我國存款保險制度之概況

1.依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立法說明,我國存保公司係採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設立,定位為國營事業,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並依財政部函准免公開發行。目前額定股本為100億元,股東為金管會(占50.95%)及中央銀行(占49.05%)。依公司法規定存保公司以股東會為最高議事機關,並設置董事會董事7席,監察人3席。另為配合業務需要,設置風險管理處、清理處、特別查核處、業務處、法務處、國際關係暨研究室等13個單位,以遂行任務。

2.存保公司主要業務為辦理存款保險、要保機構承保風險管理、對要保機構辦理法定任務之查核、處理問題要保機構及研訂存款保險相關法規制度等,分述如下:

(1)存款保險:主要辦理存款保險費率、最高保額、保障範圍之研訂,以及保費收取、資金運用操作及存保認知度之推展等。

(2)承保風險管理:主要辦理金融預警系統研修、對要保機構之場外監控,派員對要保機構辦理輔導、監管等風險管理相關業務等,以控管承保風險。

(3)法定查核任務:係依存保條例賦予之法定查核權,對要保機構辦理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存款保險差別費率評等系統風險指標資料之查核,並針對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等項目進行查核;此外,亦針對申請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浱員進行實地查證,以強化承保審核機制。

(4)處理問題要保機構:主要係依主管機關函示派員對問題要保機構進行接管及清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