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團法人法依捐助財產比例與加強監督之必要性對財團法人採差異管理規範
1.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108年2月1日施行。該法公布施行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為依據。鑒於前揭行政規則與職權命令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俾使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期藉此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使政府機關能更有效管理及促進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2.財團法人法按捐助財產來源將財團法人區分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分別適用低密度及高密度之管理與監督規範。該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明定於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包括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等直接或間接捐助比率超過50%之財團法人,以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依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二)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
1.財團法人內部監督,係透過董事及監察人為重要決策及監督財務業務事宜。
2.財團法人法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人數、遴聘及任期規範嚴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1)人數: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為7至15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15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人數為5至25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人。
(2)遴聘: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2分之1以上由主管機關遴聘。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3)任期: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之3分之2。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董事連任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5分之4。
3.財團法人法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遴聘及任期規範亦均嚴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1)人數: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察人人數2至5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5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監察人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3分之1。
(2)遴聘: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察人至少1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3)任期: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察人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得連任。監察人連任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三)內部制度、書表及主動資訊公開
政府捐助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內部制度、書表及資訊公開等規範擇要簡述如下:
1.內部制度
(1)政府捐助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建立人事及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標準者,均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2)至於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必須建立及報主管機關核定,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標準者,始須建立及報主管機關備查。
2.書表及主動資訊公開
(1)政府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將當年度工作計畫與經費預算、前1年度工作報告與財務報表、監察報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主動公開上開資訊及前1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標準者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2)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資通安全
1.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9款規定,該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爰此,資通安全管理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同於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5月6日對預算法之函釋,而異於前述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義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2.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6款及第18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並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另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資通安全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由高至低,分為A級、B級、C級、D級及E級,並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以及訂定、修正與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若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